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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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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96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56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尚未執行)。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1 日下午 3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134 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 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96年7 月4 日上午7 時許,經警員持本院搜索票,至其彰化 縣田中鎮○○里○○路134 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其 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 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暨其 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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