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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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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6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 年,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2號裁定撤 銷停止戒治,迄至91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思悔 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彰 化縣花壇鄉○○村○○街224 巷17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粉末 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96年6 月13日下午1 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定 期調驗,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9 月 3 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該次為警查獲所採驗之尿 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6 月 22日編號0000 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樣集體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 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乙書第293 頁載:海洛因經 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 ,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 同書第431 頁至第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 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 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 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 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 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 小 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 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 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書, 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 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偵字第 56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成效經評定 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 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迄至91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 第1級 毒品,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3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 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 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 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 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 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 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 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 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 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上述「集合犯」之態樣,然 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 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 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查併 案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被告 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6年7 月3 日中午12時許, 距起訴部分施用毒品之96年6 月10日中午12時許,時間已有 相當之間隔,又施用毒品之地點亦有不同,應認係另行起意 為之,要難論以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 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難併予審究,應退回另行由檢察官 偵查酌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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