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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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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黃永南            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 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 年六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 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經撤銷假釋,與前揭殘 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而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 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八月 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詎甲 ○○於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 ,竟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 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 四分許,為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 不諱,且警員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 毒聲字第三二八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 ,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 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 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經撤銷假釋,與前揭殘刑接 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 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 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 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且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 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自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月十 四日上午九時許該次施用前止,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多次之犯行云云,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自九十六年四月初開始施用毒品,用 到被抓到的時候等語,作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份之供述,既無驗尿報告或 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按諸前揭規定,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 逕認被告自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 該次施用前止,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要 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 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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