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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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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 90年12月27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6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路路旁,以將海洛 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次。嗣於96年5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田中 鎮○○路之「泰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為警查獲,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5月22日為警查 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及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 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 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7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5年10月28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定,則本次被告於96年間再次施 用毒品之犯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 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 品前科,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施用之次數僅一次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第3846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包括一罪犯意 ,自96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在彰化縣田尾鄉○○ 村○○路○段190號等處,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屬 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亦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海洛 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 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 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若其施用 毒品之時間、地點亦非屬密接,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之,要難 論以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經查,本案認 定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併案部分相距逾月,其間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接續施用海洛因或成癮之情形,上開 移送併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明 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核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 前提要件,且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準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酌處,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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