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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岑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莉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送達代收人 陳小姐 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二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7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 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 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 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 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債務人於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140,996元。再者,債務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5,000 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 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 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1/2),核定債務人扶 養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7,076×2×1 /2=17,076),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34,152元(17,076+17,076=34,152)。是以,債 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總計為25,899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 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 899元後,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40,996元,列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 1,958元(140,996/72=1,958.2)。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 清償之金額為1,059元(25,000-25,899+1,958=1,059)。是 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 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98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9/10(1,059×9/10=953.1)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 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40, 996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 得即可處分所得為501,684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741,576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42,56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1,98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9.59%。 5.清償總金額:142,560元。 6.債務總金額:727,86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472 36.06 714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906 4.66 92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300 3.06 61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174 8.13 161 5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7,390 7.88 156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6,196 7.72 153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30 0.03 1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6,200 32.45 643 總計 727,868 100 1,981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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