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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婚字第13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39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7,000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39號離婚等事件提起上訴 到院。經查:關於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 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 應徵收費用1,000元。關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二、綜上,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共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00 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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