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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亡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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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蘇木龍 失 蹤 人 蘇上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蘇上淵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上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蘇上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 ,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 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9 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 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 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 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 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 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 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 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 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 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 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 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 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 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蘇上淵為聲請人蘇木龍之子,出生於 民國00年0月00日,失蹤人於105年6月18日失蹤之後即未再 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54條規定,聲請本院對失蹤人蘇上淵為死亡宣告,程序 費用由蘇上淵之遺產負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 112年6月26日彰北戶字第1120002506號函、彰化縣警察局○○ 分局○○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又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勞保 投保、健保就醫資料情形,亦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 之情形。且據前開彰化○○○○○○○○112年6月26日彰北戶字第11 20002506號函記載:「臺端之長子蘇上淵於105年6月18日通 報為失蹤人口」等情。因此,本院認應以105年6月18日為失 蹤人失蹤且生死不明之日。 四、又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並將公示催告之內容刊 登在112年7月12日司法院及本院資訊網頁,復經本院將公示 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有家事事件(死亡宣告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蘇上淵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失蹤人係於105年6月18日失蹤,計至112年6月18日屆滿7年 ,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 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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