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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亡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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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 於民國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甲○○之長兄,失蹤人甲○○於 民國78年間失蹤之後,即未再歸返,生死不明情況迄今已逾 7年,前經本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 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之 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 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 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 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 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 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 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 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 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 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 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 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 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失蹤人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自78年間失蹤 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 度亡字第8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現仍生死不明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失 蹤人甲○○之入出境紀錄、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財產總 歸戶資料、前科資料,並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協尋結 果,均無法得知失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內政部移民署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 前案紀錄表、彰化分局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 卷。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7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 。 四、本件失蹤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失蹤時為29歲,迄今生死 不明已逾7年,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2年度亡字第8號裁 定准許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12年7月25日本院資訊網路, 並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網站及其他 適當處所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公示送達揭示報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等件附 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失蹤人失蹤既已逾7年,則聲請 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民法對於失蹤 人失蹤之確定日期不明情形,並未規定,應類推民法第124 條第2項關於出生日期推定之規定,即失蹤之月、日無從確 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失蹤。本件失蹤人雖於78年間失蹤, 惟確切之失蹤之日期不明,依首揭說明,推定其係於78年7 月1日失蹤,計至85年7月1日止失蹤屆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 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00年0月0日下 午12時死亡。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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