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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俊榮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玲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2年1月24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 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7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 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4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 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 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 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為57,120 元。故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57,120元。又債務人陳報 目前任職於毓宥工程行,其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7,00 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南山人壽112年11月1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 查詢明細表、毓宥工程行出具之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後,每月剩餘9,924元(27,000-17,076=9,924)可供清償 ;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57,120元,列入如 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79 3元【計算式:57,120÷72=7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0,717元【 計算式:9,924+793=10,717】。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9,65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9/10(10,717*9/10=9,645.3)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 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57,1 20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 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 費用分別為648,000元(27,000*24)、409,824元(17,076*24)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為238,176元(648,000-409,824=238,176)。是以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694,8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 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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