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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 受裁定人 被 告 張大萬(CHANPHENG TAWAN)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張惠君間請求離婚事件,因原告前經 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張大萬(CHANPHENG TAWAN)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惠君與被告張大萬(CHANPHENG TAWAN)間 請求離婚事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 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間 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54號判決確定,訴訟 費用由被告張大萬(CHANPHENG TAWAN)負擔,經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查,原告請求離婚事件係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 告張大萬(CHANPHENG TAWAN)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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