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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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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錦明 相 對 人 謝宇沛 謝東憬 謝奇達 謝錦禹 謝錦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宇沛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 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聲請人預納 之訴訟費用為原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複丈費4, 305元、4,305元,共計25,945元(計算式:17335+4305+430 5=25945),此有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可佐, 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編號 繼承人/相對人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謝錦明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1 謝錦明(聲請人) 1/4 ---- 2 謝錦禹 1/4 6,486 3 謝錦勝 1/4 6,486 4 謝宇沛 1/12 2,162 5 謝東憬 1/12 2,162 6 謝奇達 1/12 2,162 備註: 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新臺幣25,945元,乘以各相對人即繼承人應負擔訴訟費 用比例所得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 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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