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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1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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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陳顏金枝 楊顏金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顏福義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次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陳顏金枝、楊顏金玉聲明拋棄繼承,惟均未提 出印鑑證明,形式上無從確認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印鑑證明,業經 合法送達,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明書可稽。是以,本件 形式上無從判斷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此部分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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