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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4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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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沈永麒 相 對 人 民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源 相 對 人 陳昭 陳昭東 沈泉源 鄭雅勛 蔡紹明 王銀沛 陳重安 陳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 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 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 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聲請 人、陳重華、民大建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 銷後,陳重華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53 元(6,772-1,319=5,453),陳重華應給付民大建設有限公 司之金額為10,139元(11,458-1,319=10,139),聲請人應 給付民大建設有限公司之金額為9,372元(22,916-13,544=9 ,372)。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民 大建設有限公司、陳重華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 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民大建設有限公司、陳重華所 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 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11,350 聲請人 111.10.21 估價費 97,000 同上 112.6.8 小計:108,350元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10,550 陳重華 111.10.21 小計:10,550元 起訴裁判費 27,631 民大建設有限公司 111.1.7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17,100 同上 111.1.28、111.3.16、111.6.17 估價費 138,600 同上 112.1.10、112.2.2、112.7.24 小計:183,331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陳重華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民大建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 陳昭 3/40 8,126 791 13,750 陳昭東 3/40 8,126 791 13,750 沈泉源 1/8 13,544 1,319 22,916 鄭雅勛 1/16 6,772 659 11,458 蔡紹明 1/16 6,772 659 11,458 王銀沛 9/40 24,379 2,374 41,249 陳重安 1/16 6,772 659 11,458 陳重華 1/16 6,772 ----- 11,458 沈永麒 1/8 ----- 1,319 22,916 民大建設有限公司 14/112 13,544 1,319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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