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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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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王毓琳 相 對 人 吳祖曄即五祖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84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業經本院11 1年建字第45號民事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 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建字第4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2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617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40元( 68,617×26/100=17,8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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