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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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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尤劉麗珠 相 對 人 黃彰寬(黃太郎之承受訴訟人)(國內公示) 林永遠 宋鶯(即宋山霖之繼承人) 宋息(兼宋山霖之繼承人) 宋山深(兼宋山霖之繼承人) 宋山園(兼宋山霖之繼承人) 宋參義(兼宋山霖之繼承人) 林玉洞 林平 林石 林永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1年 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55,950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 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 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 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 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 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4,365 聲請人 111.6.22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地籍圖抄錄費) 1,790 同上 111.6.22、111.8.22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195 同上 111.8.24、111.9.29、111.11.18 繪製分割方案費 16,000 同上 112.3.9、112.5.22 地政規費(複丈費) 23,600 同上 112.1.19、112.8.16 合計:55,95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黃彰寬 12/56 11,989 林永遠 3/28 5,995 宋鶯、宋息、宋山深、宋山園、宋參義 連帶負擔 1/28 1,998 宋山深 1/28 1,998 宋山園 1/28 1,998 宋參義 1/28 1,998 林玉洞 3/28 5,995 宋息 3/28 5,995 林平 12/140 4,796 林石 12/140 4,796 林永彰 6/140 2,398 尤劉麗珠 15/140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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