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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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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張要進 代 理 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振得等二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 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 ,得否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 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 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 ,乃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該規定有 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振得等二人間請求遷 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裁判確定,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依首揭法律規定提出訴訟費用收據影本及交 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通知聲請人 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後迄今未補正。是 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自 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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