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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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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N THI NGOC M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係越南國籍人 民,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日在越南國芹苴市登記結婚,且 於同年11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入境來 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處,有戶 口名簿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 期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 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按,是兩造婚後之住所地顯設於我國,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兩 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等 。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 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7月2日在越南國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1月9日在 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 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惟自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對原 告聲請保護令後即自行居住在外,致兩造即處於分居狀態迄 今,期間原告要求被告返家居住皆未果,被告更於111年9月 10日離臺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原告試圖透過介紹人之母 親與被告聯繫均遭被告拒絕,被告對原告與子女甲○○未曾再 關心與聞問。此外,被告並與其他男子發生婚外情且產子。 綜上所述,被告外遇、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甲○○且其狀態仍 在繼續中,且兩造分居迄今,各自生活,顯然被告已無意願 維持婚姻關係,兩造之夫妻關係顯然難以維持,此因被告離 家未歸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約5個月後被告即離家出走 ,此後被告僅每週週六或週日與甲○○會面交往,被告並於11 1年9月10日離臺出境後對甲○○未曾聞問,且被告與其他男子 產下兩名子女,被告的生活不穩定,如甲○○的權利義務由被 告行使,被告應該無法給甲○○正常的生活;反觀,甲○○自出 生後即由原告及家人負責照顧,目前仍與原告同住生活,原 告並有照顧、養護及行使甲○○親權之強烈意願。綜上可知, 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當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 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7年7月2日在越南登記結婚,且於同年11月9 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並於同年11月30日入境來臺與 原告團聚生活,且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現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 灣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12年5月30日函 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為證,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 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與原告有任何聯繫,且與異 性友人過從甚密,並已在越南另產下一女等情,業據證人即 原告之母賴姿蓉到庭證稱:109年6月9日兩造在溪湖鎮成功 路157號住處發生衝突,之後被告即離家且聲請保護令,法 院有判一個禮拜讓被告看一次孩子,原告會帶小孩去糖廠那 邊給被告看。當初介紹兩造認識的媒人娘家在被告家隔壁, 有說被告已經回越南,而且說被告已經在越南懷孕並生了一 個女兒等語,且據原告提出被告社群軟體IG之貼文及照片在 卷可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被告於11 1年9月10日離境即未再入境臺灣,迄今已逾1年,亦未與原 告有任何聯繫,且疑似已在越南另行懷孕生子,顯見已無心 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任何人倘處 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堪信為真。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 實係肇因於被告離家後拒絕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 造長期任令分居之狀態持續迄今,且均未再為維繫婚姻而為 真摯努力,致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兩造均屬有 責之一方,且經核難認原告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則原告 自得訴請離婚。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3.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 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 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 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 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 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審理終結前,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總結與建議略以:「若案父 (即原告,下同)所言屬實,案母(即被告,下同)在案主 5個月大時就離家,雖曾與案主有定期會面,但自111年9月1 1日後案母便未再與案主會面及聯繫,且案父認為案母就算 與案主會面時也猶如繳交功課般的心態,僅只拍照並未真心 想要了解案主生活狀況;而案主從出生至今皆居於現居所並 由案父及案祖母輪替照顧,且生活無虞,案父亦能具體知悉 案主個性、喜好與在校學習狀況,並能詳細說明與具體規劃 案主就學安排,亦提供案主充足住居環境,故案父整體照顧 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案父單獨行使案主之監護權與擔任 主要照顧者之功能皆妥適。若案主所言屬實,案主現年僅4 歲,對於案父母現婚姻狀況不知悉且無法理解監護權議題, 在訪視過程中,當社工詢問是否曾與案母會面,案主僅能回 覆“應該是”,而當社工欲詳加確認細節時案主便會沉默不語 ,案主在訪談過程中因玩具不小心掉落椅子後方無法拿取便 將自己藏至神明桌旁,經社工嘗試在與案主對話後又再躲至 案家倉庫,顯不願再接受訪談,因此無法得知案主受照顧與 被監護之意願,但可觀察案主對於現居所活動自如並具安全 感,與案父及案祖母具正向依附與互動關係。綜上所述,因 案父表述案母現居越南非本會服務範圍,無法得知案母對於 監護權議題之想法,故僅能經案父所述得知,案母在案主約 5個月大時就離家,雖皆會約至溪湖糖廠與案主進行會面, 但亦已於111年9月11日起便未與案主會面及聯繫至今已近一 年,而案父得知案母現在越南也與他人育有一女,且案母離 家後對於案主現生活起居皆不知悉,案主皆由案父及案祖母 親力親為的照顧生活起居,因此本會依兒少最佳利益之繼續 原則建議貴院裁定由案父單方監護照顧案主應無虞,或可參 酌案母報告後逕行裁定監護權歸屬,但案主之主要照顧者應 為案父及案祖母擔任為佳。」等情,有該基金會112年8月16 日財曦滿字第112040204號函文暨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3.本院綜上一切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原告有行使親 權之強烈意願,自被告於000年00月間居住在外後,未成子 女甲○○皆由原告主要照顧,受照顧情形良好,並無任何不當 之處,其親職能力、親屬支援尚屬穩定,原告應有能力單獨 行使之親權。反觀被告自離家後,雖固定於每週六或日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乙次,惟自111年9月10日離臺出境後即對 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尚難期待其善盡監護子女之責,應不 適於擔任行使親權之人。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 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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