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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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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7號 原 告 ○○○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 籍國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號為 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兩造結 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及聲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法律 ,先行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4日在臺登記結婚, 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原先家庭生活融洽,然因兩造對於彼此 了解不深,並未能預測結婚後,雙方價值觀會有巨大差異, 兩造感情隨後逐步惡化,爭吵日益頻繁,最終原告不堪精神 上壓力,選擇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分居,分居後雙方感情更 加淡薄,往來甚少,互不聞問,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 婚姻目的,而後,被告更是獨自選擇返回馬來西亞,棄兩造 之家庭生活於不顧,至今未歸,是故兩造分居至今已逾5年 ,時間長久,兩人間已無任何感情羈絆,此分居事實已對於 兩造間夫妻關係產生重大嫌隙,且被告自返回馬來西亞後, 行方不明,應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可能。又原告於被告返 回馬來西亞後,於112年3、4月間曾以社群軟體IG訊息,詢 問被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看法,誠摯嘗試化解兩造間誤會 希望與被告敞開心扉,共同面對兩造間婚姻關係,然被告僅 稱「沒有必要繼續婚姻」等語,嗣表示其沒空處理婚姻,叫 原告自行處理,顯可證明被告並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且被告可責程度應較高,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 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 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 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 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 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 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 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 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 留證、彰化○○○○○○○○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及 聲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等件附卷可證,堪信屬實。又證人即原告之母黃秋 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結婚說要自己住,他們就自己 住,沒有跟我同住,兩造結婚後感情不好有進來法院,我 兒子跟我說他們感情不好,被告也很少回去,也都沒有打 電話給我,我有去過他們家看過,我去他們剛好在吵架, 就吵到說要離婚,被告就出去了,後來就跟我失去聯絡, 也沒有來我家看我。我差不多6、7年沒看到被告,也沒有 接到被告的電話,我有詢問原告關於被告人在哪裡,原告 跟我說可能回去馬來西亞,他找不到,他有用電話跟被告 聯絡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出境後,迄今均未返回我國與原 告同住,堪認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意願。 本院審酌兩造多年未共同生活,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 之實,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均無心維持 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堪信為真。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 係肇因於被告離開我國返回馬來西亞,缺乏經營家庭之意 願所致,經核被告有責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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