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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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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N THI KIEU TR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 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8年6 月3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且被告於98年6月20日 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 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顯設於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8年6月3日結婚, 嗣被告於100年間告知原告,要回越南探親兩個月,兩個月 後原告一直等不到被告返回臺灣,被告後來有打電話回台告 知原告,其不想再回臺灣,且要與原告離婚。被告在台期間 都冷淡對待原告,婚後被告不肯與原告發生親密關係,且不 務家事,兩造僅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原告有聯繫被告越 南娘家在台親友勸說被告,被告堅持不肯回臺灣,被告惡意 遺棄原告於持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 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 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97年12月19日在越南結 婚,且於98年6月3日在臺辦畢結婚登記,被告並於98年6月2 0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 申請書、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及聲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 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原告原主張被告於100年間即無故離 家出走,然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原告改稱:被告 在台約4年半,從被告入境到出境都有跟原告住在一起等語 ,被告告知原告要回越南探親,卻逾期未回,並來電告知原 告其不想再回臺灣,要與原告離婚等情。又被告自000年0月 00日出境後迄今未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 。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OOO到庭結證稱:兩造結婚後同住, 被告100年回去越南就不回來了。因為他在我家的時候跟我 兒子相處沒有很好,兩個會吵架,她回去越南探親之後就不 回來了,就沒有再聯絡了,我當時都有和兒子、媳婦住一起 等語。證人上開證述,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等情 ,應屬可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6月20日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後,於100 年間即以越南探親為由離家而未再返回,最後一次出境日期 為102年6月16日,迄今再無出入境記錄。嗣後被告有來電跟 原告表示其不願回台及欲離婚,顯見被告有拒絕同居之意思 ,已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本件復查無 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顯已該當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原告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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