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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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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3號 原 告 ○○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賴○○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洪○○① 陳○○② 陳○③ 吳○○④ 陳○○⑤ 陳○○⑥ 陳○○⑦ 陳○○⑧ 陳○○⑨ 陳○○⑩ 陳○○⑪ 陳○○⑫ 黃○○即陳○○繼承人⑬ 陳○○即陳○○繼承人⑭ 陳○○即陳○○繼承人⑮ 曾○○⑯ 曾○○⑰ 曾○○⑱ 陳○○⑲ 蔡○○⑳ 陳○○㉑ 被代位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陳○○、陳○○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及訴外 人陳○○公同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請准予 分割,有民事起訴狀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1頁至第14頁 ),嗣發現陳○○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乃變更追加陳○○之 繼承人黃○○、陳○○、陳○○3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㈠被 告黃○○、陳○○、陳○○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及訴外人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請准予分割,並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民事起訴( 補正)狀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上 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均係基於陳○○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債 權無法滿足,而行使代位權之同一原因事實,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 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陳○○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三、除被告陳○○、陳○○外,其餘被告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被代位人陳○○(下稱陳○○)之被繼承人 陳○○於民國90年1月6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被告等及陳○○共同繼承,被代位人陳○○及被告等對於被繼 承人陳○○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陳○○未訂 有遺囑,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而被告等及陳○○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又繼 承人中之陳○○已於112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黃○○ 、陳○○、陳○○,且該三人尚未就陳○○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故此部分應由被告黃○○等三人辦理 繼承登記;另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1,280元及其 督促程序費用尚未清償,原告就陳○○所繼承之系爭遺產聲請 強制執行,嗣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270號執行在案, 又陳○○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其與被告等人公 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陳○○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前段、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為分别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含被代位人)方面: ㈠、被告陳○○、陳○○略以: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判決。 ㈡、被告陳○○、陳○○及被代位人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判決。 ㈢、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陳○○積欠原告債務(本金221,280元及督促程序 費用),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至今未獲清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3月13日彰院毓112司執乾字第7270 號執行命令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又依陳○○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其於109年至111年度 均無所得,名下除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 餘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陳○○迄今均未清 償,已如前述,堪認陳○○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 之債務;又被告等及陳○○均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陳○○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 ,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 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定。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 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 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經查,被代位人陳○○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陳○○於90年1月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陳○○以及被告等21人,惟原繼承人 中之陳○○已於112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黃○○、陳○ ○、陳○○,且該三人迄今尚未就陳○○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陳○○、陳○○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2 27頁、第115至133頁)在卷足稽。被告黃○○、陳○○、陳○○等 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得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訴訟一併代位提起,即代位以一訴請求被告黃○○ 、陳○○、陳○○等三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 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1、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 條、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陳○○及被告等21人為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則揆 諸前揭規定,陳○○與被告等21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 繼分比例,亦即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 ㈥、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等 與陳○○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陳○○自由處分 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等與陳○○ 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就被繼承人陳○○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 產,由被告等及陳○○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 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陳○○之 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陳○○ 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陳○○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5,552 全部 由被告洪○○、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黃○○、陳○○、陳○○、曾○○、曾○○、曾○○、陳○○、蔡○○、陳○○及被代位人陳○○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姓 名 應繼分 陳○○ 1/9 洪○○ 1/27 陳○○ 1/27 陳○ 1/27 陳○○ 1/54 陳○○ 1/54 陳○○ 1/54 陳○○ 1/54 陳○○ 1/54 陳○○ 1/54 陳○○ 1/27 陳○○ 1/27 陳○○ 1/27 黃○○ 1/27 陳○○ 1/27 陳○○ 1/27 曾○○ 1/27 曾○○ 1/27 曾○○ 1/27 陳○○ 1/9 蔡○○ 1/9 陳○○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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