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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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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林欣陽 被 告 林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茂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欣宜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林欣陽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茂淵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不幸逝世,遺有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由原告、被告兩人繼承。又附表一編 號1至4號所示不動產原為兩造之母王富俐所有,惟因被繼承 人與王富俐於兩願離婚書上第4條載明「登錄乙方名下之兩 人共有財產歸甲方所有」,故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應 歸被繼承人所有。原告業已持該離婚協議書向本院訴請兩造 之母王富俐將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 公同共有,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准許在 案,且原告亦持該判決書於111年8月10日辦妥移轉登記。 ㈡又因被告失聯已久,原告並不知被告所在,亦無法與其取得 聯繫,故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僅能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 再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上雖有機車之記載,惟該機車 已於112年2月9日報廢登記完畢,故該機車業已滅失,無請 求併同變價分割之必要。 ㈢並聲明:1.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 原、被告各取得二分之一。2.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負擔二 分之一。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全戶)、舊戶籍資 料、繼承系統表、兩願離婚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民 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照片、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報廢證明書等件在卷,堪信為真。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 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 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得分 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 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核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原告雖以上情請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均予變價分配 ,惟依被告財產資料所示,其雖於110年度有新臺幣2,220元 之存款利息收入,但除本件遺產外,別無其他收入或不動產 ,有其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是若將本件遺產全數變價分配,倘被告有取得其一以為棲 身之所之需求,亦將無資力價購,故在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 之情形下,為兼及繼承人間公平與利益,遺產之經濟效用, 認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茂淵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58.28㎡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66㎡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3 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西南莊188號)。 總面積:179.25㎡ 一 層:54.95㎡ 二 層:54.95㎡ 三 層:54.95㎡ 四 層:14.40㎡ 陽 台:13.50㎡(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4 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總 面 積:103.74㎡ 一 層:39.27㎡ 二 層:51.87㎡ 騎 樓:12.60㎡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5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897.00㎡ 權利範圍:121/10000(公同共有) 同上。 6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8.00㎡ 權利範圍:121/10000(公同共有) 同上。 7 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 總 面 積:106.35㎡ 層次面積:106.35㎡(十層)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共有部分:錦村段5405建號 面 積:885.84㎡ 權利範圍:136/10000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欣陽 1/2 2 林欣宜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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