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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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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温文福 温文和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温永煌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相 對 人 温文卿 關 係 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宋豐浚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返還代墊扶養費 事件中,為相對人温文卿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温文卿因無訴訟能力進行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54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聲請為相對人温文卿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温文卿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温文福為監護人,此有本 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列印本可佐。從而,相對人温 文卿有為訴訟必要,而無訴訟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與其有 利害衝突,顯不適任於本件事件中,擔任其法定代理人,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温文卿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經該會推薦宋豐浚 律師擔任相對人温文卿之特別代理人,查無不適任情事,爰 選任其於上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李竹男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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