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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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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張運弘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 00月0日生)、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自本裁定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關係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丙○○(000 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於112年5月25日起訴請求離婚,併 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 扶養費,其中有關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部分於112年7月1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就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 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均與聲請人同住 ,由聲請人扶養及照顧。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109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17,794元。又聲請人在工廠工作,每月薪資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考量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2 人之主要照顧者,需付出較相對人更多之心力及勞力,相對 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2分之1。爰請求相對人自本 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丙○○扶養費各8,897元(計算式:17,794元×1/2=8,897元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僅為高職畢業,且兩造離婚後,相對人 每月收約不超過27,000元,如扣除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數額, 相對人顯難以維持日常生活。又相對人目前仍積欠多家金融 機構、資融公司、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等合計共2,792,996元(計算式:833,096元 +356,580元+972,000元+393,120元+155,642元+62,742元+19 ,816元=2,792,996元),且訴外人戊○○持有相對人簽發本票 6張面額合計388,000元、己○○持有相對人簽發本票2張,面 額合計170,000元,目前仍在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 序,且聲請人於調解時向相對人表示諒解,聲請人不會向相 對人請求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不疑有他,始未 要求於調解筆錄上載明。相對人實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00年00月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聲 請人於112年5月25日起訴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其中有 關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於112年7 月1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就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部分未 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戶口名簿及本院調解筆錄(見卷第21 頁、第105-10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又按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 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 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 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法院 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 ,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 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 4項亦有明示。 (三)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 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 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 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 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 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 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 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 ,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0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 ,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之彰化縣為例,該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7,794元。另依行政院 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灣省、鄰近彰化之臺中市 109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生活費標準分 別為12,388元、14,596元,先予指明。 (四)查聲請人具狀陳稱:聲請人學歷為五專畢業,每月薪資32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相對人則具狀陳稱 :相對人學歷是高職畢業,工作為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 不超過27,000元,有聲請更生案件,目前有債務約3,350, 996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本院支付命 令、郵局存證信函、本院簡易庭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通 知書可證(見卷第139-179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兩造 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所得分別為 509,843元、409,686元,名下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30,0 00元;相對人110年度、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23,980元、3 27,942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如前所析之經濟能 力,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彰化縣109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17,794元,依行政院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 一覽表,臺灣省、鄰近彰化之臺中市109年度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分別為12,388元、14,596元,本院認乙○○、丙○○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7,794元計算為適當,方足以維持 乙○○、丙○○之基本生活無虞,並考量聲請人為實際照顧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人,及相對人離婚後與父母同住,應無支 出租屋費用等情,由相對人每月分擔二名子女扶養費各8, 000元為合理。至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時已表示 諒解相對人,故不會向相對人聲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 對人不疑有他,始未要求於調解筆錄上載明等語。惟查, 聲請人於本件起訴時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為請求 ,如聲請人已拋棄該請求,衡諸常情,應會於調解筆錄記 明,避免事後發生爭議,且依調解紀錄表記載,相對人於 調解程序中表示因有債務須處理,故無法支付扶養費,聲 請人請求由法官處理,直接進入訴訟等語(見卷第103頁 ),足認聲請人並未於本院調解時撤回或拋棄關於未成年 女子扶養費之聲請,相對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 不足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各8,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 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 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 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 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 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 ,應予駁回。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期(含遲誤 該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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