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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 理 人 莊偉聖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反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新 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任之。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零肆拾貳元;前開給 付如各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期)各視為亦已 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 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 費,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事件審理在案;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該事件審理程序 中,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提出反聲請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及內容等,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8 號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11年8月3日訴訟程序進行中,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將來扶養費之給付 等部分成立和解,僅餘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代墊之扶養費、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部分未審結,又兩 造於112年2月13日就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4號、第5號暫時 處分案件成立和解,同意以監督會面交往之方式探視兩名未 成年子女,然相對人因認其受聲請人阻撓會面交往,再於11 2年11月10日提出反聲請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13年1月3日追加反聲請聲明請 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依 上揭規定,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兩造就上開部分之請求係分別依據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79條、第1055條之規 定及非訟事件法第127條之規定為之,是本院就未審結部分 ,自應依非訟事件法以裁定審結,核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於聲請狀第2項聲 明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522,250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1年8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返還聲請 人1,669,750元,然因兩造於程序進行中就兩名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於確認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由 聲請人實際照顧之期間後,聲請人僅請求106年3月22日起至 111年1月27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遂於111年10月6日以書狀 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88,320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酌定 兩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另本件相 對人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反聲請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13年1月3日追加反聲 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兩 造雙方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之請求及答辯略以: 兩造原係夫妻,於106年3月22日離婚,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 女○○○(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實際上兩名未成年子女自離婚 時起均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由聲請人照顧日常生活,並負擔 日常開銷。而相對人自離婚後,除未實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 女外,亦未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於書 狀中亦自承並未給付扶養費,僅爭執係聲請人未向渠索討, 亦未要求相對人支付),聲請人獨自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因多次索討相對人返還墊付之扶養費不得,僅得於 111年1月27日具狀,提出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 請。嗣兩造於111年8月3日訴訟程序進行中,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將來扶養費之給付等部分成 立和解,同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任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於該和解筆錄成立之日以 後所有之一切相關扶養費用,互不向對方請求給付(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和解筆錄,參本院卷㈠第277至278頁) ,僅餘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代墊之扶養費、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部分未審結。另聲請人業已於111年 7月4日當庭明確表示捨棄請求兩名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 用,僅請求先前106年3月2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代墊之扶 養費用,且長女○○○業已交由相對人帶回照顧。然相對人於1 11年7月27日提出反聲請,請求確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同時請求酌定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復於兩造和解成立由聲請人 監護未成年子女○○○後,再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反聲請請求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爰就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案、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分別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自兩造離婚至今,相對人從未分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 聲請人獨力扶養兩名子女,花光薪資尚不足維持生活, 只能借款度日,期間多次向相對人要求給付扶養費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為使相對人知其為人母之責負起扶養義 務,爰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94號判決意 旨,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及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06年3月22日至111年 1月27日止由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用,茲因聲 請人及相對人均設籍於「彰化縣」,故依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彰化縣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計算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說明如下 :     ⑴○○○(000年0月00日生):106年(3月22日至12月31日+10 7年(15,929元×12個月)+108年(17,342元×12個月 )+109年(17,794元×12個月)+110年(17,704元×12 個月)+111年(1月1日至1月27日),總計988,320元, 由兩造各負擔1/2【計算式:(147,935元+191,148元+ 208,104元+213,528元+212,448元+15,156元)÷2=494, 160元】。      ⑵○○○(000年0月0日生):計算式同○○○。     ⑶相對人應依法給付聲請人所墊付之扶養費用共988,320 元(計算式:○○○494,160元+○○○494,160元=988,320元 )。    ⒉相對人屢屢表示自身經濟困頓,實不足採。據悉相對人 不僅出國遊玩、每月租賃汽車代步,亦於養生會館擔任 館長,生活無虞尚稱愜意,且相對人原名下尚有汽車財 產,因訴訟脫產出售改以租賃車代步,怎可能屬於經濟 困頓。反觀聲請人,除自身扶養二位女兒,於工忙無暇 時,反而還須四處拜託親友幫忙接送小孩與安排生活瑣 事,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初期,因相對人多數帳務係 由聲請人代為償還,積蓄用盡,造成日後需借款才足以 支應生活所需,然相對人竟因訴訟胡言兩女扶養費非聲 請人所支付甚為可惡。又聲請人現任配偶於交往時與結 婚後,還協助四處張羅2名女兒生活,相對人及其家人 不但未心存感激更時常挑撥其與家人關係,更甚把訴訟 之責歸於聲請人配偶,甚為惡劣。聲請人早先多次透過 其父、其母、其妹通知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前年曾於通 訊軟體要求履行均遭置之不理,相對人更曾多次以「我 沒錢」打發。相對人稱兩造父母關係良好實亦屬推託之 詞,而兩造連絡方式亦無受阻,相對人卻以此為其不支 付扶養費的理由,實在匪夷所思,又若兩造離婚有協議 相對人無須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又何需留存學費收據。    ⒊至於相對人於111年8月5日所提呈民事答辯三狀所附之相 證一、二、三等錄音光碟及通話譯文,其內容不得作為 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得免予返還由聲請人所墊付 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因該錄音係由相對人單方 私下偷錄,並未經聲請人同意,且細觀其內容及雙方之 情緒等情狀,其對話發生於本件訴訟起訴後,並非兩造 離婚時之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兩造離婚時之真實情形 ,且相對人於對話中多次試圖套話或以言詞誘導聲請人 ,以情緒勒索方式逼迫聲請人,顯已造成聲請人之困擾 及情緒影響,聲請人為避免與相對人爭鋒相對而不願正 面爭論亦屬尋常,故自難認聲請人於錄音中之陳述係出 自真實或內心之真意,或僅係不願與相對人爭吵而隨便 應付之語,自不足以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再者,依錄 音譯文內容觀之,聲請人從未承認其於離婚時有與相對 人達成免除扶養義務之約定,均係告知相對人法律之規 定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明確表達向其索討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意思表示,然相對人卻自圓其說逕將聲請人 之陳述曲解為不否認即係承認云云,相對人之主張顯然 係出自渠主觀之臆想,自我擴大解讀、曲解他人之陳述 意思,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⒈本件兩造前已於111年4月13日達成合意,由相對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及負擔,且未成年子女○○○目前業已交由相 對人進行照顧、扶養,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由 聲請人擔任。再者,本件相對人另主張聲請人有妨害其 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並提出對話紀錄為 憑,然細觀前揭對話紀錄,可以明確看出聲請人根本未 如相對人所述拒絕其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⒉本件兩造前於112年1月18日經本院就兩名未成年子女○○○ 、○○○於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共識,且雙 方均同意聲請人得於112年1月24日(初三)與未成年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而相對人則係於112年1月26日(初五 )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兩造 均將未成年子女攜往指定之地點進行會面交往,然均因 兩名未成年子女表示不願與他方進行會面交往,故未能 順利依照會面交往方案履行,會面交往履行情形說明如 下:     ⑴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部分,相對人已確實依照前揭筆 錄之內容,於112年1月24日(初三)將未成年子女○○○ ,帶往雙方所約定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 ○○○幼兒園」,聲請人當天並帶另一位未成年子女○○○ 到場,於接到未成年子女○○○後,一起驅車返回。惟 因未成年子女○○○於上車後,隨即吵鬧不休,並向聲 請人表示係相對人要求伊必須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 ,然其本身並無意願與聲請人回家,希望能返回相對 人之住處,並不斷於車上宣洩情緒,並要求聲請人送 其返回相對人處,聲請人於考量未成年子女本身之意 願,且經安撫後仍無法消減未成年子女○○○之抗拒之 意,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心理產生更巨大之抗拒,且影 響未成年子女心理健康成長,隨即與相對人聯繫,並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給相對人接回,故就未成年子 女○○○探視履行部分,相對人有依約交付未成年子女 ,惟因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心理仍存有抗拒狀態, 致未能順利完成,恐需法院及相關社工專業人員之協 助始能有所改善。     ⑵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部分,聲請人有依照前揭筆錄之 內容,於112年1月26日(初五)將未成年子女○○○,帶 往雙方所約定之「○○○幼兒園」現場,並依約定交由 相對人帶回進行會面交往。然未成年子女○○○於到達 後,隨即不斷向相對人表示其無意願與相對人前往其 住處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遂交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溝通,惟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自溝通後, 未成年子女○○○仍堅持表示不願意跟隨相對人返家。 嗣後,相對人欲直接將未成年子女拉走並抱上車離去 ,然聲請人唯恐相對人以此種不理會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而直接強力抱上車帶走之方式,將對未成年子 女○○○之心理產生重大不利及造成其恐懼、害怕,甚 至產生心理陰影而影響其一生,故聲請人當場隨即向 相對人表示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不可用強迫之 方式而強拉未成年子女上車,故將強拉未成年子女之 反聲請聲請人撥開,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從錄影畫面 中可明確看到反聲請相對人將其撥開時並未使用極大 力量,從手部的揮動幅度亦可看出反聲請相對人所使 用之力量不足以將反聲請聲請人摔倒,甚至係如畫面 中所顯示之「轉一圈後摔倒於地」之結果,輔以反聲 請聲請人刻意於會面交往時,先行委由親屬於旁邊全 程錄影之行為,顯然反聲請聲請人係故意在現場扮演 遭推開而摔倒之過程,意圖將自身偽造為受害者之角 度,來達成汙衊反聲請相對人之目的,但從錄影畫面 中顯示出反聲請相對人之動作,明顯並無使用足以使 反聲請聲請人如此大幅度轉圈摔倒之力量,反聲請聲 請人之動作明顯係刻意表演之結果,聲請人於制止相 對人之強拉行為後,讓相對人再繼續嘗試以溝通方式 說服未成年子女○○○,然未成年子女○○○依舊強烈拒絕 ,聲請人僅得先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再另尋求法 院以其他適當之方式處理,故未成年子女○○○部分, 聲請人有將未成年子女依約帶至交付現場,但因未成 年子女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致未能順利履行。另參 酌反聲請相對人所提出之各項客觀證據,亦可明確發 現反聲請相對人並未如反聲請聲請人所述有拒絕其與 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反聲請相對人有依 鈞院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遵期帶未成年子女前往 鈞院進行會面交往,反聲請聲請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    ⒊本件兩造前已透過 鈞院協助,於111年8月3日就兩名未 成年子女間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雙方兩願合意達 成協議,且就兩名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亦 已先行達成暫時處分,且雙方嗣後亦同意進行6次之監 督會面交往,而反聲請相對人○○○均有積極配合,並已 完成使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相關會面交往紀錄可憑 ,並無反聲請聲請人所述惡意阻饒之情形,此有靜宜大 學112年8月8日靜大人社字第1120001905號函及隨函檢 附之日程表、報到單等在卷可供參照。    ⒋本件兩造均有意願使未成年子女與他方進行會面交往, 然因兩名未成年子女抗拒,因此無法與他方順利進行會 面交往,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將年滿9歲及8歲,渠等並 非毫無情緒或表達能力之嬰幼兒,故其主觀之想法及意 願亦屬重要,聲請人亦無法漠視未成年子女強烈之抗拒 行為而直接強行完成會面交往,且未成年子女皆有接受 父母雙方疼愛之權利,若長期無法順利進行會面交往, 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恐有不良之影響,亦非兩名未 成年子女最佳之利益。聲請人於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靈發展及其最佳利益後,認為若能先暫訂會面交往 之地點為法院親子會面場地或其他適當地點,並由專業 之社工在場協助降低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抗拒心理,同時 讓兩名未成年子女先適應會面交往之模式後,在逐漸進 步至到對方住處同住並過夜,使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 順利進行互動及會面交往,較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請求酌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履行之地 點為法院親子會面場地或其他適當之場所,並同時委由 社工協助兩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㈢就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    ⒈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無非係以聲請人○○○有惡意阻饒 、消極不配合會面交往為由,並提出如「相證5」對話 截圖及「附件一」之照片為憑,先予敘明。惟查,相對 人○○○前揭主張明顯均與事實不符,未成年子女實際上 均係由聲請人○○○進行照顧並與○○○同住,且本件○○○並 無任何惡意阻饒或消極不配合會面交往之情形,已如前 述。且細觀各項客觀證據,應可明確發現係未成年子女 自身不願與他方進行會面交往,而未能順利依照會面交 往方案履行,○○○並無任何阻饒之行為。再細觀本件○○○ 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陳證一、陳證二),應可明確發現 係未成年子女不願與○○○進行會面,而○○○於將未成年子 女帶到現場後,並無任何阻饒或是強拉未成年子女之行 為,反而係○○○不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欲將未成年子 女強行抱上車帶走,明顯並非善意父母之行為,其據此 請求鈞院改定監護權,顯屬無據。    ⒉至於社工報告所載指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同 居住而未與○○○居住乙事,與事實不符,社工報告記載 未盡詳實,實際上○○○之住所係兩間直接相連之房屋, 僅係分為左右兩戶,由○○○及其父母家人分別居住,但 平日生活及用餐均係在○○○之住處房屋內,僅係晚上睡 眠時各自回屋房間內睡覺而已,未成年子女○○○平日放 學返家時,均係到○○○之住處與○○○共同用餐、生活,僅 係晚上睡眠時與○○○之母親即祖母共睡在一房,以便○○○ 之母親晚間照顧,但生活上未成年子女○○○係由○○○實際 照顧並共同生活,○○○對成年子女○○○之照顧亦無任何缺 失或不足,自不能因○○○家境較好,且有兩棟相連房屋 能讓家人有較寬裕之空間共同生活,逕認○○○並無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此實屬社工報告內容不足且謬誤之處 ,茲說明詳情如上。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改 定監護權之主張」實屬無據,理由與事實不符,顯不足 採。  ㈣並聲明:⒈本請求部分: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88,32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同意由 鈞院酌定會面交往方案。⑶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⒉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答辯及反請求陳述略以:  ㈠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於聲請狀稱多次向相對人要求給付扶養費均置之 不理云云,並非屬實:兩造曾為夫妻關係,因相對人有 債務狀況,雙方合意離婚,且因相對人當時之經濟能力 不佳且有債務狀況,故亦合意由聲請人擔任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 ,告以相對人不會向其索討小孩之生活費用。是故,聲 請人自106年3月23日離婚後至提起訴訟前之期間,未曾 以任何方式(包括電話、訊息等)向相對人請求部分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費用,此即係因為雙方有合意 由聲請人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孰料,聲請 人與現任配偶交往結婚後(111年年初),恐是聽從其 配偶之意見,竟突然以聲請狀所列之附表,概算費用( 包括概算所支出的奶粉尿布錢、休閒娛樂費用、課外讀 物玩具等)要求相對人給付,相對人對此甚為詫異,蓋 兩造離婚時合意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並負擔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開銷,是以離婚約五年期間,聲請人皆無 以任何方式請求相對人負擔費用,期間之必要或非必要 費用於聲請人支付前,亦曾未與相對人討論或共同決定 ,且亦未向相對人請求支出。   ⒉相對人並非未盡扶養義務,而係聲請人向有阻礙相對人 盡扶養義務之行為:    ⑴相對人於離婚後,並非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而係仍密切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兩造之父 母關係頗好,亦會輪流接送二名子女至家中照顧。扶 養義務並非係專指以金錢費用之支付為限,而係包括 對未成年子女之任何照顧扶顧行為,應屬當然。相對 人亦對未成年子女之受教甚有付出,亦常與未成年子 女之學校老師保持聯繫及關心學習狀態、出席並參與 各個學習活動,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惟,相對 人於某日發現,聲請人已封鎖相對人之聯繫方式(包 括line等通訊軟體),致相對人無法聯絡,還必須透 過相對人之家人,才能間接聯繫並與小孩為會面交往 。甚至,於110年3月起,聲請人多次拒絕並阻止相對 人為會面交往行為,違反離婚協議書會面交往之約定 ,時間長達一年之久。     ⑵另離婚後,相對人仍會買未成年子女所需之物予二名 未成年子女,包括生活上所需或者是小朋友喜愛的東 西。惟,二名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人住處後,聲請人 都會將相對人給予小孩的物品,拿去丟掉或者不給小 孩,小孩來相對人這邊時,會跟相對人講述如此情況 ,漸漸地小孩越來越不敢帶媽媽買的東西回家。是離 婚時雙方約定共同行使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並負擔小孩子主要之照顧生活費用,相對人則以其 他方式履行其扶養義務,也是因為這樣聲請人多年曾 未以任何形式向相對人索討任何小孩子的費用支出; 然而,聲請人不但阻止相對人為會面交往,更將相對 人給予小孩的東西全數丟棄,不僅未盡友善父母責任 ,現追討「代墊」扶養費用之行為,亦屬權利濫用違 反誠信原則。   ⒊聲請人僅於聲請狀中以一頁「附件」方式,列出其代墊 之項目,包括房租、第四台網路費、學費、課後安親班 費用、眼鏡矯正健保花費、治裝費、奶粉尿布費用、休 閒娛樂費用、一般飲食及課外讀物文具、玩具等費用、 醫藥費等,有諸多未盡舉證責任之處,且若認為相對人 有費用負擔之義務,則關於重大事項及較大金額之費用 支出,聲請人自應與相對人討論、共同決定後為之,而 非逕自決定後,而向相對人請求平均分擔費用。 ⒋請求代墊扶養費用以聲請人有實際支付為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二名未成 年子女○○○、○○○,過去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三餐支出及學費等,主要 係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阿公阿嬤所支付,而非聲請人實 際支付。縱然無法精確具體認定「損害」之「金額」, 惟聲請人應至少就不當得利「損害」之要件,亦即代墊 扶養費用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⒌聲請人確實曾向相對人表示無庸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費 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 應認為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已然成立默示意思 表示合致,由聲請人負擔基本生活開銷,是代墊扶養費 用抑或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⑴111年3月11日兩造的通話錄音,第一通通話中,相對 人不斷向聲請人確認「先前不是有表示毋庸負擔子女 扶養費嗎」,對此聲請人皆不否認,僅不斷表示法律 有規定雙方離婚後負有扶養義務之規定: ①相對人:「嘿,我以前都不會這樣,請問一下,當 初要離婚前是誰跟我說扶養費等等的我不用付出, 你要養的?那天我爸爸去,是誰跟他說為了怕我不 簽字,就是不說要我付撫養費的,這些當初誰說的 ?現在又是誰跟我要錢?是誰?」。       聲請人:「法律上就說得很清楚了,不用在那邊       …」。 ②相對人:「我跟你說怎樣?我就問你啊,當初是誰 跟我說的阿,讓我現在說到很生氣啊!我只要一個 理啊!當初誰跟我說不用出這筆錢,小孩他要養的 ?不然怕跟我說了我不簽字,是誰說的?當初我也 告訴過你,我不簽喔!我有說我不簽喔!是誰跟我 說不用擔心,叫我孩子留給你的?我要帶出來你也 跟我說不用!你要養、你家要養!沒叫我出這筆錢 ,誰啊〜是誰啊,我問你啊!」。       聲請人:「自己去查法律啦吼~法律上面清清楚楚 啦! 」。 ③相對人:「神明都在聽,天上的也都在聽,看是誰 說謊!」。      聲請人:「不要用神明來壓我啦!我們法院見就好 了啦!我不要跟你說那麼多啦〜」。      相對人:「你看你就心虛嘛!之前說過的話不敢承 認嗎〜」。      聲請人:「不用說那些有的沒的啦!」。 ⑵上開對話可證明,聲請人確實於離婚時有表示小孩由 其照顧並負擔費用,相對人無庸負擔,故離婚後四年 期間皆未曾以任何方式向相對人索討費用,事後相對 人不斷向聲請人確認,聲請人亦默認且不否認有此約 定,僅不斷表示法院見、條文有規定,而違背先前之 承諾而另向相對人索討其所為之代墊費用,顯無理由 。    ⒍聲請人今提起代墊扶養費用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聲請人確實有同意,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由其負擔,且離 婚後近6年間,相對人並非避不見面、或難以聯絡、或 拒絕討論溝通,其仍與聲請人家庭互動頻繁,亦與小孩 會面交往,聲請人及其家人皆未提過任何費用負擔事宜 ,倘若欲相對人負擔,則應至少提起費用,甚至應該與 相對人討論應如何開銷、或是通知何種項目有開銷必要 ?此種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 判決意旨,當可認為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 利之行使,有權利失效理論即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不 得再請求。   ㈡關於會面交往及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    ⒈聲請人阻止相對人與子女為會面交往,以及封鎖相對人 聯絡方式: ⑴111年2月26日,相對人已至二名未成年子女住處欲行 使會面交往時,以○○○手機打電話予聲請人的通話錄 音,於第一次通話中,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因為 昨天晚上沒載到,所以我今天要再問你看看能不能載 。」聲請人即回覆:「跟你說不行啦!」、相對人追 問:「為甚麼不行?當初就說好一個月兩次了啊!」 聲請人回答:「你們載回去,小孩子都亂教,現在不 要跟我說這些沒用啦!」,即可證明聲請人多次阻撓 並拒絕相對人行使會面交往之權利。 ⑵另相對人另追問聲請人:「你到底有沒有封鎖我,為 甚麼我手機一直打不通啊,我要聯絡沒辦法聯絡啊」 ,惟聲請人不否認,僅回答:「說那些沒用啦!」, 更可證明聲請人至始都封鎖相對人的聯絡方式,相對 人亦可提出撥打聲請人電話進入語音信箱的錄影畫面 佐證。     ⒉訴訟繫屬期間之「試行會面交往」聲請人皆惡意阻撓: ⑴訴訟繫屬中,雙方對二名未成年子女為「試行會面交 往」,惟預定於111年12月31日及112年1月14日之兩 次會面交往,相對人皆未能順利與○○○會面,且聲請 人明確向○○○表示,111年12月10日、111年12月24日 其不欲與另一名子女○○○為會面交往,拋棄會面交往 之權利。     ⑵111年12月31日時,相對人以「○○○無意願」為由不讓 聲請人帶小孩子回家,惟查,○○○會面前一天(12月3 0日),還主動要求學校老師,傳訊息並轉發自己的 照片給母親,豈有不想跟母親回家之理:      ①相對人於111年12月30日,即會面交往前一天,與○○ ○學校老師之對話紀錄,學校老師向相對人表示: 「今天○○○來找我,問我可不可以傳line給媽咪, 於是就拍下他可愛的笑容了」(此可參另案相對人 於112年1月5日提出之「家事陳報狀」【相證5】之 對話擷圖)。 ②前一天傳照片給母親的○○○,怎麼可能會在隔天向母 親表達不想跟母親回去?應為聲請人未盡其友善父 母責任,阻止○○○與母親會面交往,並告訴○○○不可 以與母親回去。 ③更況,○○○當時7歲,聲請人更不能以「尊重子女意 願」而不配合會面交往,其更直接把○○○開車帶走 ,完全為阻擾對方探視之行為。 ⑶另就112年過年期間初三至初六(112年1月24至27日)之 會面交往,聲請人無與○○○會面之意願,相對人亦無 法與○○○會面: ①○○○(小女兒)部分:       會面當天,相對人欲將○○○接走時,○○○不斷低聲向 相對人委屈的表示「不要回去…」,但沒有任何抵 抗的肢體動作,亦無哭鬧、生氣,聲請人僅站在旁 邊,沒有為任何會面協力行為,僅不斷強調「是小 孩沒意願」。然而,前次與社工陪同在法院的會面 十分順利,小女兒亦透過學校老師拍照給媽媽看, 小女兒豈會有不想見媽媽的意願?嗣聲請人欲直接 將小女兒帶回車上載走,相對人跟上想跟○○○說話 ,惟遭聲請人推倒在地(此部份錄影影片,可參另 案相對人於112年2月3日提出之「家事陳報狀」【 附件一】)。      ②○○○(大女兒)部分:       相對人依約帶○○○至會面地點,約莫上午9點時由聲 請人順利帶走,孰料,聲請人於上午9點12分時, 旋即將大女兒開車載回。相對人向大女兒了解情況 ,大女兒表示,聲請人在車上不斷逼問他:「是不 是媽媽跟阿姨叫你回來的?」,大女兒回答:「他 們說來等等看,有等到的話就回去。」,全程無吵 鬧、更無抗拒、亦無要求回家,結果聲請人竟直接 將大女兒直接載回相對人住處,顯見聲請人全無與 大女兒會面交往之意願,其所辯完全為臨訟杜撰之 詞。聲請人於歷次開庭時,除多次表示不願意與大 女兒會面以外,更排斥讓大女兒進入家中會面,開 庭時皆表示「希望可以在家以外的地點(例如麥當 勞)會面2小時即可」,在在顯示其根本不願意與 大女兒會面!聲請人更於111年12月23日以訊息表 示「星期六不用帶來看了增加心寒。」然而,聲請 人如今卻把自己不想會面,推給大女兒,實荒謬至 極。   ⒊訴訟繫屬期間之6次「監督會面交往」,聲請人亦消極惡 意不配合:   因前述之試行會面交往並不順利,經鈞院於112年2月13 日庭期即定6次「監督會面交往」,由彰化縣政府社會 處之社工協助,執行會面交往。豈料,已由法院為監督 會面之指示,且由社工協助執行之情形,聲請人仍具不 配合使相對人與○○○為會面交往!此有社工報告可資參 照。聲請人連法院指派由社工介入之會面交往皆惡意消 極不配合,殊難想像聲請人在訴訟終結後,會履行會面 交往方案,顯見聲請人擔任○○○之親權人,並不適任, 無法善盡友善父母原則,有改定之必要,以維相對人及 ○○○之權益。    ⒋聲請人於訴訟繫屬期間,顯有妨礙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為會面交往,且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若兩位姊妹皆由 相對人行使權利義務,更能促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聲請人對另一名未成年子女○○○,毫無會面交往之意願 ,使二姊妹顯無見面之機會),相對人更對二名子女擔 任親權人有積極意願、支持系統亦良好,是依民法第10 55條之規定,請求鈞院為親權之改定,以維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    ⒌兩造於111年8月3日之另案(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 程序中簽立和解筆錄,約定由○○○擔任○○○之親權人、○○ ○擔任○○○之親權人,筆錄第三項並載明:「兩造就上開 位成年子女於本和解筆錄成立之日以後所有之一切相關 扶養費用,互不向對方請求給付。」因雙方皆各自扶養 一名未成年子女,故對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即互不請求,此係基於分別擔任監護人所為之前提,故 「互不」請求。申言之,倘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已改 定者,則扶養費約定之相牽連前提基礎變更,不論是基 於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抑或目的解釋,由○○○擔任○○○之 親權人時,○○○自應對○○○負擔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彰化縣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084元 作為計算基準,且以其與相對人1: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 用,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9,042元,應 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至今,仍阻止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為會面交往,顯已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相 對人爰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之規定,改定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權等語。並聲明:⒈本請求部分:⑴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⒉反請求部分:⑴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相對人任之。⑵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122年8月3 1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新臺幣9,042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 為全部到期。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106年3月22日離婚,離 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000年 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實 際上兩名未成年子女自離婚時起均與聲請人共同居住, 由聲請人照顧日常生活,相對人自離婚時起即未支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事實,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嗣兩造於111 年8月3日於本院成立和解,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單獨任之,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就上開未成年子女○○○、○○○ 於本和解筆錄成立之後所有之一切相關扶養費用,互不 向對方請求給付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⒊又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自106年3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均未支付○ ○○、○○○扶養費用之事實,為相對人○○○所是認,惟相對 人○○○辯稱:未成年子女○○○、○○○過去雖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但生活起居、三餐支出及學費等,主要係 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阿公阿嬤所支付,而非聲請人實際 支付,且離婚時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表示無庸負擔二 名未成年子女費用云云,然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用曾由聲請人○○○之家人支付,其家人並非對○○○、○○○ 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是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難認 為扶養費用,且依卷附兩造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內容及相 對人提出之兩造對話所示,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有免除相 對人扶養義務之意思,況當時扶養請求權人為二名未成 年子女,聲請人自無權代為拋棄,相對人○○○所辯無從 採憑。故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確與聲請人○○ ○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於此期間 既未分擔子女扶養費,則相對人因聲請人○○○於此期間 代為墊付子女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 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    ⒋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子女之扶 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性質相同,故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聲請人就其請 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單據為證,惟未 成年子女除維持基本生活之水、電、瓦斯、食、衣、住 、行、育、樂等等一般家庭生活費用外,尚包括教育及 醫療等費用在內,衡諸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 集或留存證據,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作為證據,故 應以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 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與子女 同住一方之父母向非與子女同住之他方父母,請求返還 代墊子女扶養費之障礙,即法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 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 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 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搭乘交通設備之費用、 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因此聲請人○○○主張依行 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表為憑,該表中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 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且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距、 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 水準之數據,應屬可採。    ⒌再查,聲請人○○○106至109年所得均為32萬元至39萬元間 不等、110年為18萬多元,財產總額為314萬多元,相對 人○○○106年至110年所得為22萬多元、19萬元、9千多元 及414元,財產均為0元等情,此有其二人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足認目前聲請人之收入及資 力顯屬較高,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職業、 收入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自106年3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由聲請人○○○ 行使負擔,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固非不得 評價為扶養之內容,惟監護權既稱係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除負擔義務外,亦有權利 之行使,蓋可與子女共同居住,在照顧子女之同時,每 天仍可享有天倫親情之樂,此為未獲取監護權之他方所 未能享有者,亦非不可併與考量;是聲請人○○○主張以 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計算,106年為15,844元、107 年為15,929元、108年為17,342元、109年為17,794元、 110年為17,704元、111年為18,084元,並按1:1之比例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106年3月22日起 至111年1月27日止,共計為989,381元【{15844×(9+10 /30)+(15929+17342+17794+17704)×12+18084×27/30 }=】,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988,320元,尚屬有據,及自請求而於相對人○○○知悉之 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㈡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部分:    ⒈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查兩造於本院111年11月30日訊問時同意兩造試行會面 交往6次,雙方各3次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交付另一 方,使二名未成年子女可共同與一方會面交往,聲請 人○○○與長女○○○之3次會面交往,聲請人○○○表示不來 接○○○,相對人○○○與次女○○○之3次會面交往,除第1 次順利外,剩餘2次聲請人○○○表示次女不願意會面而 未帶至約定地點,故兩造又於本院112年1月18日訊問 時再同意試行會面交往,聲請人○○○於大年初三、四 可偕同長女○○○返回同住,大年初五、六相對人○○○得 偕同次女○○○返回同住,惟聲請人○○○於初三接到長女 ○○○後,以長女不願意與聲請人○○○返回又將長女送回 予相對人○○○,大年初五至交付地點次女○○○強烈拒絕 與相對人○○○會面,均未順利會面交往;後兩造於112 年2月13日再於本院成立和解,同意各自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各6次之監督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此 有和解筆錄及112年度家暫字第4、5號暫時處分事件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然上開監督會面交往因聲請人○○ ○主張暫緩執行,至11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前,聲請 人○○○均表示不與長女○○○會面交往,相對人○○○與次 女○○○部分最後2次有會面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112 年5月3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156253號函附靜宜大學11 2年4月24日靜大人社字第1120001034號函、本院112 年8月3日電話紀錄、靜宜大學112年8月8日靜大人社 字第1120001905號函附卷可按。   ⑵另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以: 「一、綜合分析(一)○○○部分:○○○於電話聯繫時表 示因工作忙碌拒絕到院調查和家訪,其欲陳述之內容 與社工訪視報告一致。○○○表示兩名未成年子女已各 自適應於○○○或○○○住處之生活和教育方式,擔憂與未 成年子女一會面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二變得不易管教, 也影響其與配偶之關係及新家庭之穩定性,期望維持 各自生活現況,拒絕與未成年子女一會面。查本院函 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之調查報告書,內容略以:『○○○ 認未成年子女一價值觀扭曲且行為偏差,擔憂未成年 子女一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二變得更難管教等,期望維 持各自生活現況,不須再安排會面。111年3月未成年 子女一搬離○○○住處後,○○○便未再過問未成年子女一 受○○○照顧狀況。在會面意願部分:○○○認為○○○及其 家人皆會予未成年子女二錯誤觀念認知(任由孩子們 予取予求、以金錢利誘換取會面及任由未成年子女二 持續使用手機及看電視),導致未成年子女二返○○○ 家後○○○難以導正及管教,因此○○○認為應以監督會面 開始執行並令○○○知悉正確親職互動後,再逐漸恢復 自行交付及過夜會面為佳。』,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 基金會111年9月7日財曦滿字第111040247號函文暨訪 視報告在卷可參。觀察○○○以擔憂未成年子女一(價 值觀扭曲且行為偏差)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二變得更難 管教,也影響其與配偶之關係及家庭穩定性等為由, 期望維持各自生活現況,不僅拒絕與未成年子女一會 面,也妨礙未成年子女二與○○○、未成年子女一相處 。 」、「(二)○○○部分○○○之身心狀況、生活經濟 狀況、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皆具穩定性,能理解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學習和生活作息,能進行教 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一有正向情感依附,且能積極 探視未成年子女以維繫親情,於基本親職能力為正向 評估。在會面探視規劃上,觀察○○○能支持未成年子 女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和親情維繫。」、「二、處 遇建議(一)調查期間觀察○○○之身心狀況、生活經 濟狀況、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和親職能力等皆未 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其親權意願積極、未來撫育 規劃具體,且在會面探視上也較能展現配合意願。反 觀,○○○以工作忙碌為由拒絕配合調查之進行,以擔 憂未成年子女一(價值觀扭曲且行為偏差)將影響未 成年子女二變得更難管教,也影響其與配偶之關係及 家庭穩定性等為由,期望維持各自生活現況,不僅拒 絕與未成年子女一會面,也妨礙未成年子女二與○○○ 、未成年子女一相處,離間母女和手足之情誼,友善 父母態度顯有不足,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二與○○○維 繫正常、親密的母女親情關係,及與未成年子女一有 正向手足互動與連結,恐不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倘 ○○○仍持續未能正視未成年子女情緒、心理需求和對 親情之渴望,剝奪或妨礙未成年子女二與○○○和手足 之聯繫和相處機會,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之親權人 ,恐非未成年子女二之最佳利益。」等情,有本院11 2年度家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⑶綜上,兩造於111年8月3日於本院成立和解,同意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任之後,聲請人○ ○○一再拒絕與長女○○○會面交往,並以次女○○○不願意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為由,未依約交付次女○○○與相 對人○○○,聲請人○○○不僅不願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還以未成年子女拒絕為由導致相對人○○○ 無法順利完成會面交往,使○○○、○○○兩姊妹也因此無 法會面而更加疏離,顯然次女○○○之拒絕會面必係經 照顧者長時間之錯誤引導,如由聲請人○○○繼續擔任 親權人,恐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繼續離間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難以具備「合作父母」之 正確觀念,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顯然未盡保護 教養之責,亦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難認為適 當親權人。是本院綜參上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考量,爰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任之。     ⑷承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任之,則聲請人○○○即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兩造按1:1之比例分擔 之,以彰化縣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18,084元計算 ,則兩造每人每月應負擔9,042元(計算式:18084÷2 =9042),本院審酌兩造之現況、收入、財產狀況, 及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照顧, 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情,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應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 9,042元,尚屬合理。從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請求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9,0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⑸此外,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就未到期之給付,併諭知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⑴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屬未成年子女應享有之權 利。   ⑵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有理由,已如前 述,惟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 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與未成年子女 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 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仍得與兩造 子女維持良好之往來互動,並喚起親子情誼,穩定發 展彼此正向互動,於此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兩 造相關所陳與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依職權酌定○○○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至星期日下午8時前,○○○ 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㈡農曆春節:奇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偶數 年之除夕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8時,○○○得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 ㈢寒假另增2日,暑假另增8日(分別為7月增加4日,8月增加4 日)。○○○需於會面前10日通知。 ㈣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 間、方 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二、方式: ㈠由○○○或其指定之親友前往○○○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 取、送回未成年子女,除特殊緊急狀況外,兩造均應準時交 接未成年子女。 ㈡○○○至遲應於接回子女同住前一日通知○○○。 ㈢○○○於同住開始日當日若逾1小時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除 經○○○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同住時間。但翌日如仍為同住 日,○○○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子女同住,至該次照顧同 住時間止。 ㈣除兩造另行合意外,兩造均不得任意更易照顧同住日期、地 點及時間。 ㈤照顧同住期間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 。 三、應遵守事項: ㈠○○○應於○○○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準 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交付未成年子女○○○、 ○○○之護照、健保卡及相關物品。○○○應於照顧同住期間期滿 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並交還未成年子 女○○○、○○○之護照、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 ○、○○○有疾病時,應告知對方,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 ㈡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於照顧同住期間外,得與未成年子女○○○、○○○書信、電話 、禮物往來,○○○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 ㈤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情事發生,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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