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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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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李虹誼 相 對 人 王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13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 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抗告人懷孕初期,即表示養小孩不必花錢,毫無夫 妻互相扶持之意,且無家庭責任之心。嗣兩造未成年子女甲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於105年9月在抗告人娘家 協商扶養費用之分擔,相對人與其母原堅持不付扶養費,後 自知理虧,才同意每月負擔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保母費 。抗告人支付保母費期間為105年11月到108年8月15日共計3 3.5個月。  ㈡相對人前於另案答辯狀中承認保母費1萬元之約定(106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1號107年6月8日答辯一狀),於該狀末又表 示每月僅得付出1萬元扶養費。抗告人誤以為相對人除同意 每月支付1萬元扶養費外,尚每月攤還保母費,當然同意之 。怎知該案中相對人又反口只願支付9千元扶養費,前後說 詞不一,抗告人是因其意思表示而做出改變,該案抗告時轉 而要求相對人應依其所言每月支付1萬元扶養費用(含保母 費攤還),並非所述前後矛盾。  ㈢原審未考量為了未成年子女受良好照顧,保母費為短期必要 之費用,平均分攤於每月扶養費也僅增加2千元,相對人財 力遠超抗告人,較有能力負擔每月1萬元保母費及其他扶養 費用。詎相對人僅支付一期1萬元保母費,抗告人則獨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還須負擔全部保母費,顯然有不公平之情事 ,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抗告人主張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10月止,相對人除應每月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272元外,僱用保母期間自105年10月 起至108年8月15日止,相對人應分擔之保母費用為每月1萬 元,無非係以兩造於105年9月達成相對人應每月分擔保母費 1萬元之協議為其論據。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其於原審辯 稱兩造之前沒有談妥保母費的事情,相對人自己有開銷、保 險費代繳、家裡生活費,相對人先前係承諾保母費及扶養費 共計1萬元等語。 ㈡按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為父母內部間 之債務承擔契約,於父母內部間固非無效,但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經查,抗告 人前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院106年度家親 聲字第148號、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陳稱:相對人迄今僅給付扶養費 1萬元;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相對人僅負擔1萬元扶養費; 雙方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協議相對人每月應支付1萬元 扶養費;小孩出生以後至滿月前期間,我們就有口頭約定, 相對人會每月針對小孩的扶養費給1萬元;可知雙方之合意 未成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為1萬元;當初協議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時,相對人經衡量後願每月支付1萬元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使用(見上開事件一審卷第90、93頁、二審卷第17、68、 83、279頁),並舉證人即抗告人之父李堆財到庭證稱:當 時沒有提到保母費用,只有提到要給1萬元給小孩旳生活費 用(二審卷第104頁);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中則陳稱:岳母表 示其協助照顧子女,不需付款,惟聲請人仍執意要求相對人 須每月給付保母費1萬5千元,相對人固同意給付,但因能力 有限,央求每月給付1萬元,並於同年月為1萬元之給付;該 1萬元係指保母費而非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一審卷第64 頁、二審卷第89頁)。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 養費及保母費,其改稱上開1萬元約定是保母費,並舉證人 即其母楊○○為證,相對人則辯稱:之前有口頭說每個月拿1 萬元出來,保母費是我丈母娘有保母證照;那1萬元是要給 孩子類似養育費的東西(見原審卷第55、67頁)。兩造及證 人上開所陳,固足認定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抗告人1萬元, 惟該1萬元之名目為何兩造各自陳述均前後不一,又觀兩造 協商過程並非順利,相對人一再稱其能力有限,雖勉為同意 每月給付1萬元,然並未依約履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姑 不論兩造協商時對給付名義的說法是扶養費、保母費亦或生 活費,兩造之真意應為相對人給付總額1萬元予抗告人扶養 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相對人除給付扶養費外,另每月支付 1萬元保母費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除扶養費外,相對人尚應返還其代墊 之每月1萬元保母費,舉證尚有不足。原審認相對人應按月 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扶養費為1萬元,基此計算, 原審命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 園前即自105年9月起至108年8月15日止,35.5個月(原審誤 載為36.5個月),扣掉相對人已給付之1萬元,及相對人自1 06年11月起至108年8月15日止,21.5個月(原審誤載為22.5 個月)已按月給付之8,272元,相對人尚應給付抗告人167,1 52元(計算式:35.5個月×1萬元-1萬元-21.5個月×8,272元= 167,152元,原審誤載為168,880元,應予更正)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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