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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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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 相 對 人 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甲○○為下列聯 絡行為:騷擾;跟蹤。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甲○○為聲請人之配偶 ,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晚上11時許,在 彰化縣○○鄉○○村○○○街00巷0號4樓住處,因不服聲請人管教 ,竟與聲請人發生扭打,致聲請人受有手部、頸部、背部、 腰部等處之傷害;復於同年0月間,在上址住處,以「只會 雞雞歪,你會幹麻」等言語辱罵甲○○;再於同年9月28日上 午7時30分許,甲○○駕車搭載相對人前往精誠高中上學時, 雙方因細故在校門口發生爭執,相對人竟拒絕下車並搶走甲 ○○汽車鑰匙不願歸還,致甲○○不堪其擾。相對人係對聲請人 其他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 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甲○○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 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 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 ,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 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亦有同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可參。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 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 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 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 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 、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通常保護令之 核發應經審理程序,本質上仍屬民事事件而應提出證據證明 之,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 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 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 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應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為家庭 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 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須達 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中「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故被 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產生較強固之心證,得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 復為相對人所不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兩 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㈡、聲請人主張其等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 、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且為相對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證據 ,認兩造間相處不睦,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度引爆衝突,聲 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堪信為真正。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足認聲請人 及其他家庭成員甲○○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核 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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