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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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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及其未成年子女 ○○○ 。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及其未成年子女 ○○○ 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乙○○配偶,於 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0分,在雙方位於彰化縣○○鄉○ ○路000巷00號住處,因聲請人質問外遇事宜,而徒手毆打聲 請人臉部及頸部,並揚言欲持菜刀殺害,見聲請人擒抱阻止 而無法取得菜刀,乃轉身上樓欲抱走兩人所育未成年子女○○ ○,又見聲請人上前搶奪,遂將聲請人推倒,以致聲請人右 手腕、左臉受傷。以此等方式,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 實施身體、精神上之暴力行為,認渠等及聲請人另一未成 年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 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 、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 答辯。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未成年子女 ○○○ 目睹其過程,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經其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傷勢照片在卷,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以任何方式為答辯,是依非訟事件證據法則,堪認聲 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 程度,聲請人之主張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㈡聲請人雖另將未成年子女黃育廷列為受保護對象,並聲請禁 止相對人對其與未成年子女 ○○○ 為跟蹤之行為,然其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相對人有何跟蹤渠等之事實或危險, 而其於警詢時亦未說明未成年子女○○○有何遭受相對人施以 家暴或目睹家暴之情事,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未成年子女黃 育廷資料,發覺未成年子女○○○於事發當時係由生父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是聲請人就此等部分,其舉證容有未足,本院無從准許,附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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