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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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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乙○○ 相 對 人 丁○○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及其家庭成員丙○○。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居所(地址:彰 化縣○○鎮○○路000巷0號)。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 輔導(內容:共24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 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之表哥,其曾於民 國112年5、6月期間,在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 號之租屋處,與聲請人爭執時稱要毆打聲請人。嗣於000年0 0月0日下午5時許,聲請人欲離開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住家時,相對人將聲請人攔下並取走聲請人鑰匙,同時相對 人衝進樓上,經聲請人之祖父戊○告知聲請人,相對人當時 拿出西瓜刀佯稱要對聲請人不利,但在樓梯間遭聲請人大舅 甲○○及聲請人之祖母丙○○阻止,因此聲請人未看見相對人持 西瓜刀,相對人後又拿磚頭衝向聲請人,作勢要丟聲請人, 聲請人之舅媽己○○及聲請人之表弟庚○○阻擋相對人,要聲請 人趕緊離開,聲請人當時很害怕便回租屋處躲避。是相對人 實施前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 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 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表哥,其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 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個人戶 籍資料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復經證人己○○到庭具 結證稱:當時伊回來,走到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住 家門口,聲請人跟我伊說相對人莫名其妙就拿刀,伊怕相對 人會對聲請人不利便報警,伊跟聲請人講話時,看到相對人 持磚塊衝向聲請人,要拿磚塊砸聲請人,伊另外一個兒子庚 ○○也有看到,在相對人持磚塊要砸聲請人時,伊跟庚○○先把 磚塊搶走,庚○○將相對人帶去阿公那邊,伊叫聲請人趕快離 開現場,伊不知道相對人拿西瓜刀,是聽丙○○講的等語;另 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聽到住家外面在吵,伊出 去看,聽到甲○○說相對人拿刀,甲○○說他將相對人的刀拿起 來,伊出去後只看到甲○○、相對人2人,沒有看到刀,伊出 去跟相對人說兩兄弟在吵很丟臉,相對人沒有回應等語,核 證人上開所述與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 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 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 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 信為真。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 適當。 四、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 為鑑定,相對人未依通知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 依「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 」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5條、第7條規定, 可逕依本院檢送相對人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並完成處 遇計畫建議書,鑑定單位就書面資料綜合評估後,建議相對 人應接受下列處遇:認知教育輔導共24次,每2週1次等情, 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為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酌上開 鑑定結果之建議,認以核發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通常保護令 內容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 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湘淯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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