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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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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婆婆、聲請人之丈夫丙○○ 之媽媽。相對人曾因結婚宴客之事與丙○○大吵一架,於民國 112年間某日凌晨1點打電話向聲請人稱:「你會不得好死, 你把我兒子搶走,你好厲害」等語。聲請人婚後,相對人對 聲請人選月子中心、買嬰兒床、幫小孩取名等事均有意見, 只要不照相對人意思,相對人就會一直提起,持續1個多禮 拜;另自112年7月起迄今,相對人以口頭、打電話或傳語音 訊息等方式辱罵、責備、騷擾聲請人,最近一次於112年10 月24日,聲請人與丙○○因帶小孩去看醫生而未回家吃飯,相 對人就傳語音訊息給聲請人說是聲請人叫丙○○不要吃相對人 煮的飯,聲請人也不怎麼吃相對人煮的飯,聲請人嫌棄相對 人家的糧食等語,聲請人未予回覆,並將相對人之LINE帳號 設為隱藏,不讀不回相對人之訊息,之後相對人又陸續打好 幾通電話並傳送20多則語音訊息給聲請人,嗣因其傳送訊息 聲請人均未讀取或回覆,相對人竟於112年11月6日22時許, 撥打電話質問聲請人之母是如何教聲請人、聲請人都不讀訊 息,並對聲請人母親罵髒話等。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及聲 請人之家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 請人與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 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7、10、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有於112年10月24日,因不滿聲請人與 丙○○不回來吃飯也沒跟伊講,且聲請人之前在吃飯時會拿著 筷子在那攪拌,伊才會傳語音訊息給聲請人,說聲請人嫌棄 伊家的糧食,伊於112年11月6日22時許,有打電話問聲請人 母親為何聲請人都不讀伊的訊息、是怎麼教女兒的,媳婦怎 麼可以不尊重婆婆,但伊沒有罵髒話,是聲請人媽媽都罵伊 跟人家不合。聲請人主張之其餘事實伊全部否認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 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 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 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 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 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 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 、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 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 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 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 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 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 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 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 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 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 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 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 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 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 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婆婆,相對人自112年7月起迄 今會以口頭、打電話或傳語音訊息等方式辱罵、責備、騷擾 聲請人,最近一次於112年10月24日,聲請人因帶小孩去看 醫生而未回家吃飯,相對人就傳語音訊息給聲請人,聲稱是 聲請人叫丙○○不要吃相對人煮的飯,聲請人也不怎麼吃相對 人煮的飯,聲請人嫌棄相對人家的糧食等語,聲請人不讀不 回相對人之訊息後,相對人陸續打好幾通電話並傳送20多則 語音訊息給聲請人,且相對人因所送訊息,未獲聲請人讀取 或回覆,於112年11月6日22時許,撥打電話質問聲請人母親 是如何教聲請人的、都不讀訊息,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 其提出警訊筆錄、兩造LINE對話內容照片、全戶戶籍資料、 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亦自承:伊因不滿聲請人 與丙○○於112年10月24日不回來吃飯也沒講,且聲請人之前 吃飯時會拿筷子在那攪拌,伊才會傳訊給聲請人說聲請人嫌 棄伊家的糧食,並於112年11月6日22時許打電話問聲請人母 親為何聲請人都不讀伊的訊息、是怎麼教女兒的,媳婦怎麼 可以不尊重婆婆等語,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妄。至相對人 所稱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縱或實在,惟相對人本應持平和 態度、循理性溝通模式處理兩造間之家事、婆媳相處互動等 問題,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亦僅能尊重聲請人之反應並克 制自己言行,或透過其子丙○○居中協調解決,相對人卻捨此 不為,採取上開頻繁打電話、傳訊息給聲請人,甚至打電話 向聲請人母親投訴、抱怨等方式,藉此迫使他方順從或達到 宣洩個人情緒之目的,本院觀諸相對人傳予聲請人、聲請人 母親之訊息內容,及當庭對聲請人之言談態度、語氣及內容 ,足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權控之情形而不自知,其撥打電 話的頻率亦頗為頻繁,衡諸常情,自會對聲請人造成極大精 神壓力並已干擾聲請人之生活,確已逾客觀第三人所能容忍 之程度而構成騷擾、控制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甚明,相 對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其 前揭所辯,洵不足採。至相對人究有無曾因結婚宴客之事, 於112年間某日凌晨1點打電話給聲請人說:「你會不得好死 ,你把我兒子搶走,你好厲害」等語,並曾辱罵聲請人、聲 請人母親等情,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且為相對人所否 認,然相對人既有前開頻繁傳訊、打電話騷擾聲請人之舉, 本院認家庭暴力之事實既已足堪認定,則此部分事實是否成 立,即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是本件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 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 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 人聲請其餘內容之保護令,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核發之必要 性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且相對人未對聲請人子女丁○○有 何家暴等危害安全之行為,亦不曾去過聲請人位於彰化縣○○ 市之住居所、工作場所騷擾,兩造現無同住生活,並衡酌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以及兩造為婆媳關係,日後 仍有正常互動、接觸、聯絡之必要,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 內容,暫時已足發揮相當之保護功能,此部分現無核發之急 迫性與必要性,自不應准許,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 ,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 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 項參照),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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