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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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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甲○○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之住居所 (地址: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門 診治療,共12次,每2週1次,為期半年,並請評估情緒狀態 是否需要接受藥物治療。(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 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友,兩造同住在彰化縣 ○○市○○路00巷0號聲請人住處。相對人時常喝酒鬧事,且每 次喝酒都會大吵大鬧,並且會打聲請人,相對人還帶其弟葉 士億一起來聲請人上址住處居住,也時有口角。於民國112 年11月10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相對人也曾徒手打聲請人,聲 請人希望相對人能搬出去。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 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 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現在房子很難找,我不會再喝酒了。平 常都喝保力達,我不知道要搬出哪裡。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 危險等情,業據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兩造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兩造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實。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 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2條規定可逕依檢送相對 人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即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依據法 院檢送卷宗資料...。綜合評估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行為屬 於親密關係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為促進家庭關係和諧之 精神,且考量相對人為智能障礙人士,故建議葉姓相對人應 接受下列處遇:1.戒酒門診治療:共12次,每兩周一次,為 期半年。並請評估情緒狀態是否需要接受藥物治療。」等語 ,有彰化縣政府113年2月6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0000號函暨 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 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 ,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且相對人有酗酒習慣,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 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 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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