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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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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40公尺: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址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阿姨、聲請人乙○○○ 之妹妹,住在聲請人家對面,彼此住家相隔兩條水溝。從4 、5年前開始,相對人就會經常跑到聲請人住家作亂,最近 一次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相對人在聲請人之彰化縣○ ○市住處門前叫囂,企圖闖入聲請人住處,並持續騷擾,至 同日下午4時許才離開。相對人復於112年11月16日9時許, 至聲請人拿3小瓶汽油欲闖進聲請人住家,揚言要對付聲請 人甲○○、要死配,聲請人乙○○○見狀在門口與相對人對峙, 不讓相對人進入家中,惟相對人於同日9時20分許,徒手硬 將聲請人之住家紗門扳開、扯壞門栓、兩度闖進聲請人家中 ,並繼續對聲請人乙○○○叫囂,離去前還放話說等一下還要 過來。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2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2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阿姨、聲請人乙○○ ○之妹妹,其等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二人到庭陳述明 確,並提出警訊筆錄、住家現場照片、住家紗門照片、個人 基本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 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 「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等遭受相對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 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又聲請人雖聲請命相對人應遠離其住居所100 公尺,惟據聲請人所陳相對人住在聲請人家對面,彼此住家 相隔兩條水溝等語,本院考量兩造住居所相距不遠,為免過 度限制相對人之通行自由,故本院認相對人遠離聲請人之住 居所40公尺應已足保護聲請人,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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