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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5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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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乙 ○○。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乙○○為下列聯絡 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居所(地 址: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有親密關係之男朋友,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現由兩造共同監護)。相對人平常喝酒後 會大小聲,聲請人如不讓相對人進屋,相對人就會打門、踹 門、大聲罵聲請人,此狀況已持續2、3年,且相對人曾在兩 造吵架過程中推家具、推聲請人、打桌子、2、3年前也曾打 過聲請人。最近一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3時許,相對人 酒後欲進入聲請人之彰化縣○○鎮住處遭聲請人拒絕,相對人 從隔壁戶爬進聲請人之住處後,徒手毆打聲請人臉部、耳朵 數下、左背後2下、勒住聲請人脖子,持續約半小時,恫稱 要把聲請人跟小孩一起帶去死,未成年子女在場目睹。此外 ,相對人經常會藉口接送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住家,曾於凌 晨1點多不讓未成年子女睡覺還送回聲請人住家,令聲請人 感到害怕。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曾有親密關係之前男友,兩人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現由兩造共同監護),其遭受相對人 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未成年子女乙○○有 在場目睹,其與未成年子女乙○○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警訊筆錄、受傷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戶口名簿 、住院收據、診斷書3紙、手術同意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 件為證,而相對人亦自承:兩造現已分手,之前有住一起, 伊於112年11月20日打聲請人兩巴掌後就搬走了。伊曾酒後 對聲請人大小聲、踹門各1次,踹門係因聲請人鎖門不讓伊 進去,伊於112年11月20日23時許,從聲請人隔壁鄰居家的 頂樓爬過去聲請人住家,伊問聲請人為何鎖門,當時兩造有 發生爭吵、衝突,伊就打聲請人兩巴掌,但伊沒說要把聲請 人跟小孩一起帶去死,聲請人手受傷是伊抓的,是伊送聲請 人去醫院、警察局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依 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 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未成年子 女乙○○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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