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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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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配偶,雙方分居 多年,但每日均會前往聲請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住 處吃飯,同時無緣無故加以辱罵,又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 午11時,前來聲請人上開住處,要求聲請人將該處房屋過戶 至其名下,見聲請人拒絕,乃與聲請人發生口角,並於爭執 中徒手掌摑聲請人1下,再持藤條、菜刀作勢攻擊,聲請人 乃跑出家門委託他人協助報警。認相對人以此方式,對其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 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其為身 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不得對其為騷擾、接觸、跟蹤 ,並應遠離上開處所至少一百公尺,且應完成精神治療處遇 計畫。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 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1條規定即明。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 。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 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負有舉證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上情指稱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然 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又經本院傳喚,其經合法通 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在相對人同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 說明,更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計畫鑑定之情形下,本院自 無從僅依聲請人單一指訴,逕認聲請人所述為可採。綜上, 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有對其實施家庭暴力,本件難認有核 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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