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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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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及其家庭成員○○○、○○○、○○○ 。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其家庭成員○○○、○○○、○○○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相對人不得進入被害人甲○○住所(地址:彰化縣○○鎮○○○街000巷 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甲○○之堂哥,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酒後在聲請人位於彰 化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前,以徒手拉扯衣服之方式, 將聲請人摔擲在地,以致聲請人癲癇發作。以此等方式,對 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認其與同住之家 庭成員○○○(妻)、○○○(妹)、○○○(弟)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6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情。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有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惟其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係因與○○○發生口角,而○○○通 知聲請人回家調解,其向聲請人稱:「會不會教老婆,如果 不會,我教你給你老婆看」,才拉住聲請人衣服往地上方向 拉,但未出言恐嚇,也不知聲請人患有癲癇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前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與同住家庭成員○○○、○○○、○○ ○等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 問時所陳明,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萬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以戶籍地址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等件為證。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認有 將聲請人拉往地上等情。是以,本件依非訟事件之證據法則 ,堪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 」之證明程度。參以本件家庭暴力情節,係因親屬間相處議 題所生,是於兩造關係修復和緩前,仍有再起衝突而衍生家 庭暴力之高度可能,足認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 庭暴力行為,渠等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 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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