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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6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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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及其家庭成員○○○、○○○。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及其家庭成員○○○、○○○為下列聯絡行 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二百公尺:被害人乙○○住居所( 地址:彰化縣○○市○○○村000號);被害人乙○○學校(地址:臺中 市○○區○○○道○段0000號「弘光科技大學」)。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乙○○前夫,前 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在當時兩造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 00巷000弄00號住處洽談離婚時,以右手勾住聲請人頸部, 將聲請人摔至地上;又於000年0月間,雙方因故發生衝突時 ,造成聲請人大腿瘀青;再於112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 對聲請人辱罵三字經,並稱:「如果沒有我,你什麼都不是 」、「如果不是因為我,你也沒有辦法住在這麼好的房子裡 」等語。以此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家庭暴 力行為,認其與家庭成員○○○(父)、○○○(母)有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情。 二、相對人到庭經本院告以聲請意旨並詢問意見時,沉默不語, 並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乙節表示無意見,且同意聲請人之聲 請,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前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與家庭成員○○○、○○○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陳明,並 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對話紀錄截圖、頤晴診所診 斷證明書、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為證 ,復為相對人當庭所不爭執。是以,本件依非訟事件之證據 法則,堪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 證據」之證明程度。參以本件家庭暴力情節,係因情感議題 所起,是於相對人情緒平復前,兩造仍有因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相遇之場合,而有再起衝突之高度可能,足認聲請人主 張渠等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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