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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惠婷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從事居家打掃,沒有固定雇主,每月 薪資約3萬元不等,名下無財產,有6份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 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質借本息後之金額為11萬2, 530元。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 養費)約3萬9,152元,然伊債務總額高達460萬5,768元,實 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利 息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 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 卷宗(下稱調解卷)查閱無訛,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稿)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9頁)。聲請人原聲請更生時 ,主張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39萬6,595元 ,嗣後具狀陳報債務總額為460萬5,768元(計算式:937,39 5+641,823+1,008,605+171,633+689,047+638,000+69,302+1 43,270+97,520+61,360+147,813=4,605,768),有聲請人提 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在卷可佐(按:上開清單中,有部 分債權人為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顯係聲請人誤植,見本院卷 第193頁)。惟查,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本金加計利息及違 約金後之債權總額為880萬5,403元(計算式:1,438,344+1, 888,141+1,022,753+651,148+673,104+2,198,531+198,633+ 428,056+97,520+61,360+147,813=8,805,403),有各債權 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83、85、117頁, 本院卷第77、111、173頁),並未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 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堪認定。且於聲請更生前一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居家打掃,沒有固定雇主,原於112年5月1 日聲請更生暨前置調解時,主張每月薪資為3至4萬元,後於 112年11月22日具狀陳報財產增減變動表將薪資更正為每月 約3萬元不等,名下無財產,有6份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 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質借本息後之金額為11萬2, 530元(計算式:54,989+35,806+21,735=112,530)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財產增減變動表、個人保險保單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29、33頁,本院卷第13至37、63、 65、203、220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 扶養費)約3萬9,152元(計算式:17,076+5,000+17,076=39 ,152,見調解卷第13、4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 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 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 扶養費)應為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17,076÷2=25,6 14;按聲請人之長女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逾18歲,依 民法第12條規定,為成年,已無扶養之必要,應予剔除,見 調解卷第13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 費)逾2萬5,614元部分,即無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4,386元(計算式:30,000-25,614=4 ,386)。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880萬5,403元,縱以其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質借本息後之11萬2,530元為清償,債務 總額尚餘869萬2,873元(計算式:8,805,403-112,530=8,69 2,873),倘以每月4,386元清償高達869萬2,873元之債務, 尚需逾165.1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692,873÷ 4,386≒1,981.96個月,約165.16年),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 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 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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