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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仁豪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 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 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 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31,800元,月支出16,399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車輛,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拖走,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無價值,總債務達2,171,113元,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7月24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消債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2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同時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此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 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為31,800元,有其提出國雲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至11月薪津條及簡訊可佐(本院卷第11 8至119頁),應屬可採,故以31,800元作為其更生期間之收 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399元,低於衛生福 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則聲請人 每月餘額15,401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1,800-16,399 )。  ㈢又聲請人之存款共6,415元(含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 戶存有美金1.39元,以聲請更生日之美元匯率換算為新臺幣 45元),股票證券投資餘額為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79 ,946元,名下機車為95年出廠,價值不高未予計入,車輛則 遭和潤公司拖走取償(本院卷第79至89、123、137、143、1 57、169、171、179、181、229頁),此外無其他財產,本 件經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169,585元(本院卷 第71、73、77頁,司消債調卷第69頁),扣除上開存款、保 單價值準備金後,債務為1,983,224元(計算式:2,169,585 -6,415-179,946),以每月還款15,401元,約10.7年可清償 完畢(計算式:1,983,224÷15,401÷12)。審酌聲請人現為3 6歲(76年次)之人,正值青壯盛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2 9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 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 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 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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