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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宜芳即蔡瑞茹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條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私立幼兒園,平均月入新臺幣(下同 )28,614元,須扶養2名子女,每月各支出5,029元,名下土 地或因共有人數眾多或遭假扣押或限制登記,均不易變價, 另有汽車及機車各1台,保單解約金約為16萬元,惟積欠債 務205萬元已不能清償,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有幼兒園收入、導師費及介紹會員加入直銷之 獎金,每月平均收入為28,872元,有其提出郵局明細及所得 清單可佐,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為17,076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亦屬可採; 聲請人稱扶養2名子女部分,賴00為18歲之成年人,非法定 受扶養權利人,賴○瀚未成年,但領有兒少補助金2,047元, 且前配偶每月負擔1萬元,聲請人僅須負擔5,029元(計算式 :17,076-2,047-1萬元),逾此部分則不計入扶養費用,準 此,聲請人每月可餘6,767元(計算式:28,872-5,029), 且於賴○瀚114年7月成年後,每月可餘11,796元清償債務。  ㈢聲請人之財產有存款共5,963元,其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共162, 722元,名下土地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因共有人眾多,變 價不易,故不予計算,又其汽車為98年出廠、機車為108年 廠,經聲請人陳報各價值10萬元、16,000元,未偏離市場行 情,尚屬可採。至於聲請人雖稱賴00之富邦銀行南員林分行 證券交割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其無關等語,惟證人甲○○ 到場證稱並未借用系爭帳戶,匯款部分於111年10月19日前 已結清等語(本院卷第449至450頁),且參酌該帳戶於112 年4月10日、4月17日、5月11日、5月17日、5月21日將帳戶 結餘轉出19,000元、30,000元、15,000元、23,000元、30,0 00元至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本院卷第509至513 頁),並未轉出予友人乙○○等情,應認系爭帳戶為聲請人所 使用,該帳戶之餘額188元,應列為聲請人之財產,而本件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共2,094,130元(本院卷第245、251 、255、257、261、271頁;其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經聲請人以前揭汽車、機車為擔保, 因非足額擔保,仍計入本件債權),經扣除存款、保單之價 值準備金等價值後,尚有債務1,809,257元(計算式:2,094 ,130-5,963-162,722-10萬-16,000-188),以每月清償6,76 7元及自114年7月後可清償11,796元計算,約14年可清償完 畢。審酌聲請人現為46歲(67年次)之人,正值壯年,距法 定退休年齡尚約19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 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清算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 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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