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正聲 代 理 人 張思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正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正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 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 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配偶共同經營雞蛋糕維生,每日營業額 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支出1萬7,000元,名下無 財產,另有三筆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共約35萬 0,013元,尚未扣除借款本息,伊債務總金額260萬9,191元 ,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本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為限;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 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 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 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五年期間,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 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自93年1月起經營雞蛋糕攤販至今,每月營業額8萬元 ,未辦理營業登記,故無相關收支證明可供參酌(本院卷第 93頁),而依聲請人自陳其聲請前兩年即自110年10月23日 至聲請前置調解時(即112年10月23日止)平均每月營業淨 利為1萬7,000元(調解卷第10頁),另於112年12月22日陳 報表示最近3個月之營業淨利為1萬6,500元,平均每日營業 額為1,500元(本院卷第93頁),如以每日營業額1,500元計 算,平均每月營業額4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天=4 5,000元】,應可認聲請人經營雞蛋糕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 元,是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第2條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有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卷宗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260萬9,191元(本院卷第101-103 頁),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3,188,554元(本院卷第4 3、57、67、77、89、169、173、181頁),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7-32頁)在卷可稽 ,且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 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目前經營雞蛋糕攤販,每日營業額1,500元,名下 無財產,每月領有社會補助50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110年度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 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勞就保資料附卷可參(調解卷 第43-47、本院卷第23-37、107-125頁)。又依聲請人主張雞 蛋糕之營業成本為50%,則每日營業淨利為750元【計算式:1 ,500元×50%=750元】,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萬3,00 0元【計算式:(750元×30日)+500元=23,000元】。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00元(本院卷第127頁 ),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 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 數額相當,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⒊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3,000元(含社會補助500元),支 出生活必要費用1萬7,000元後,僅餘6,000元可資運用,難以 負擔高達318萬8,554元之債務。雖聲請人尚有南山人壽及新 光人壽之保單,而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058元、新光 人壽保單中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扣除保單借款後解約金 為14萬9,455元;另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之解約金為9 萬0,400元,總計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共24萬2,913元( 本院卷第85、147頁)。如用以清償債務,債務餘額仍高達29 4萬5,641元,此外聲請人並其他無恆產,以其每月所得收入 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 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 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 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 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 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㈡、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㈢、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