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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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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帕金森氏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 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女即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 ,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僅睜眼,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 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帕金 森症引起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 常生活的動作(ADL),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2.經濟活 動:無法購物。3.社會性:無法與他人互動。㈢身體狀態: 穿尿布,四肢僵硬,下肢變形,無法走路。㈣精神狀態:1. 意識/溝通性:無法溝通。2.記憶力:差。3.定向力:差。4 .計算能力:差。5.理解.判斷力:差。6.現在性格特徵:淡 漠。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 。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 定的根據: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2.診斷G20(帕金森症),第7類b765.3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日期自109年 11月26日到114年1 1月30日。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罹患帕金森症已15年, 年紀已經69歲,認知退化,生活無法自理,回復可能性低。 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 ),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 能性低。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父母已歿,其夫○○○罹患失智症,其長女即聲請人、次女○○○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女、次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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