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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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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因罹患伴有腦梗塞 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媳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已○○醫師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相對人坐在輪椅上,胸部使用約束帶,對本院之 點呼、訊問均未出聲應答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 名:腦梗塞致重度失智。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及 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梗塞性腦中風致重度失智,致其理 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 為監護宣告: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 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 聲請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女、次媳,該二人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女、次媳,彼此 親屬關係非常密切,另參以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並受聲請 人照顧,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即關係人丁○○、戊○○並未實際從 事照顧相對人之事務,且未依本院限期表示意見,已視為同 意聲請狀所載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人LINE群組對話紀 錄、家庭會議紀錄、陪伴相對人班表在卷可稽,是由聲請人 、關係人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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