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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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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李O容 相 對 人 楊O美 關 係 人 楊O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O美(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O容(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O貞(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因相對人患有情感性 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處理財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楊O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 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O鴻醫師前實施鑑 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 識/溝通性:有時能簡短回答問題,但對同樣問題答案有時 前後不一,有時已進入下一個問題時仍回答之前的題目,整 體言談內容較貧乏。(2)記憶力:難複誦問題,難配合施測 。(3)定向力:只知道目前是白天,但無法答出時間、季節 、年份,答不出地點;可認得家人。(4)計算能力:無法從1 數到10;無法算出簡單的個位數算數。(5)理解•判斷力:無 法類比或了解俚語。較為表面的判斷,無法辨別明顯的詐騙 。(6)現在性格特徵:較沒耐性。(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 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略手抖。(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 查:約中度失智,CDR=2。」、「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楊O美女士目前 心智狀況,難以有效言語或文字溝通。因情感思覺失調症、 情感性精神病、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 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 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 「回復可能性說明:慢性精神疾病超過30年,早年因病識感 不足常自行停藥導致多次復發,使得大腦功能退化,近年雖 較規則治療,但已退化的功能無法再回復,未來隨著年齡增 長,其退化將更加顯著。」、「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 人有情感思覺失調症、情感性精神病、失智症,其程度達重 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⑵情感思 覺失調症、情感性精神病、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2月2日彰醫精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 父母及配偶均已歿,膝下僅有聲請人一女,而聲請人及關係 人楊O貞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妹,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 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女李O容、妹楊O貞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楊O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 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楊O貞分別 為相對人之女、妹,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O容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楊O美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楊O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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