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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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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彰化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47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因相 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呈現植物人狀態至今,有接受專人 全天候照護之需求,每月照護費用約新臺幣4萬餘元,聲請 人已不堪負荷照護費用,且相對人名下並無足夠之現金或存 款足以支應所需費用,聲請人為籌措相對人往後之照顧所需 ,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 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 明。 三、經查:相對人丙○○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2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聲請人與關係人乙○○於本件聲請前,雖就上開監護事件 ,未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開 具相對人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本不得為本件之聲請,然其 與關係人乙○○已於112年12月15日(以本院收文為準)補行 陳報,有家事陳報狀(財產清冊)影本在卷可憑,堪認本件 已補正陳報程序。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 護所需支付相當之費用,且相對人111年度名下除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僅有2,032元之利息所得,別無其他存款、股 票或利息可供長久支應所需之醫療照護費,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售處 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對 人所需之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 ,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出售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彰化市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 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799.10 全部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5.48 全部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78 3分之1 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18 3分之1 5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2.17 3分之1 6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98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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