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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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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因罹患出血性腦中 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第11章之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 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3 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已○○醫師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右手蜷曲,無法言語,僅 能以點頭或搖頭示意,有置入鼻胃管,雙腳小腿處用約束帶 固定,對本院訊問其之住所、與聲請人之親屬關係、子女數 目、三餐、盥洗情形、能否講電話等問題,能正確回應,惟 對生日、簡易算術(例如:10減3、10減7、10減5)、紙鈔 面額等問題則無法完全正確回答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 :診斷名:腦中風致認知功能缺損。障礙程度:重度」、「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腦中風後認知功能受損,目前 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父母均歿,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與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丙○○、 戊○○、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 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妻子、長子,彼此親屬關係非常 密切,由聲請人、關係人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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