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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6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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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因罹患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 及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丙○○共同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 人之長子即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 在相對人之住處,偕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 稱彰化醫院)庚○○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 院點呼能以目視呼喚者,另對本院訊問其之生日、住址、昨 晚晚餐吃什麼、誰準備食物、當天早餐吃什麼、紙鈔面額、 簡易算術(例如:1加1等於多少)等問題,則無法記憶或回 答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 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重度失智症。障礙 程度: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 致使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 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 子,其與相對人之夫、子女即關係人丁○○、丙○○、戊○○、已 ○○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丙○○、戊○○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彼 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共同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共同監護人甲○○、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共同監護人甲○○、丙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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