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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64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000 相 對 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0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000(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0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000為聲請人000配偶,於民國111年3 月8日腦溢血後,現已無法對話,且對其叫喚均無反應,致 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為代相對人處理 房產用以支付看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4、1110、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00 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 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 訊問,均無任何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 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 腦出血性中風、導致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 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腦出血性中風、導致失智症,其程度 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腦出 血性中風、導致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 彰化醫院113年1月29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048號公函所附成 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腦出血性中 風導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配偶即聲請人、子女即關係人000、000,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000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同意書之內容,認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000為相對人之長女,兩人與相對人 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000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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