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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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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王O軒 相 對 人 邱O雰 關 係 人 王O智 王O瑩 王O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O雰(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O智(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O瑩(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顱內動脈瘤 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現在呼吸照護病房持續接受呼吸器 治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 求選定王O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女王O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又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達到得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之程度為鑑定,並經該院囑託童綜合醫院鑑定,結果略以 :「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邱員意識不清。對叫喚無 回應,無言語表達、無其他有意識之自主行為,亦無法藉由 語言以外之其他方式進行溝通。(2)記憶力:缺失、無言語 表達能力及其他表達能力。(3)定向力:缺失、無言語表達 能力及其他表達能力。(4)理解•判斷力:缺失、無言語表達 能力及其他表達能力。(5)其他: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仰 賴他人協助及照護。(6)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人際溝通 能力、自我照顧須仰賴旁人協助,推測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 損,其餘言語進行之檢查(包含MMSE等認知功能測驗)並無 法配合完成施測。若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即CDR)進行評估 ,CDR=3,屬於末期失智狀態。」、「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 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意見)邱員表現前揭認知 功能之顯著缺損,因此目前並不具備主動表達意思與溝通的 能力,故判定其目前狀況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已 達必須由他人代理承擔的程度。判定的根據:依據邱員於本 院沙鹿院區5樓呼吸病房接受鑑定當日之觀察評估結果與邱 員在本院之病歷紀錄内容顯示,本院認為邱員之臨床診斷為 顱内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術後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 症,現時的智力、認知功能、神經生理功能等,均較普通人 的平均程度顯著減弱,已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 判斷等能力與行為之自主性,也無法生活自理與進行價值判 斷,故須由他人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與進行重大決策。」、 「回復可能性說明:幾乎無回復之可能性。」、「鑑定判定 :(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即顱内動脈瘤破裂併 蜘蛛膜下腔出血術後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其程度重大 ,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幾乎無回復之可能性。⑵ 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邱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辦識其意思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2月2日(113)童醫字第00 00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王O智為 相對人之配偶,而關係人王O瑩為相對人之女,堪認該2人均 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夫王O智、子王O皓、 王O軒、女王O瑩及相對人之手足邱O銓、邱O真均同意由王O 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王O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王O智及關係人王O瑩分別為相對人之夫、女,且 均同戶籍,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O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玉雰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王O瑩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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