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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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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鄭啓章(即高雅菁之承受訴訟人) 鄭卜慈(即高雅菁之承受訴訟人) 鄭卜閣(即高雅菁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量 黃森義 被 上訴 人 黃森平 訴訟代理人 黃永欽 被 上訴 人 黃永任 訴訟代理人 許錦玉 被 上訴 人 黃清勇 黃義順 楊美琴(黃永陸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珍(黃永陸之承受訴訟人) 黃方智 黃清佑 被 上訴 人 黃清農 訴訟代理人 胡鴦 被 上訴 人 林永芳 許銀村 黃鴻正 黃素華 蕭秀桃 黃曹傳 黃申 黃俊明 黃冠彰(即黃明地之承受訴訟人) 黃守敬(即黃明地之承受訴訟人) 黃進發(即黃明地之承受訴訟人) 黃專(即黃明地之繼承人) 黃連貴(即黃明地之承受訴訟人) 黃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17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無電線安設權存在及其訴訟費用、假執行 部分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各土地之所有人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同段307-4地號、同段307-6地號及同段307-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5.8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89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1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2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設置電桿及電線之設置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設置電桿及電線, 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設置之行為。 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 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 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 決紛爭,符合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請求 本院對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命上開土地 之共有人各就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容忍上訴人設置水管、 水溝等排水設施,以及電桿、電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設 置及使用之行為(見簡上卷第18頁)。嗣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本院就彰化縣員林市東北段2 97、286、307-4、307-6、307-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命上開土地之共有人 各就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容忍上訴人設置電桿、電線,且 不得為任何妨礙設置及使用之行為(見簡上卷第393、394 頁)。核其前揭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其所有之土地設置 管線需通過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黃永陸於本院審理期 間112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美琴、黃麗珍,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簡上卷第313至319頁),上 訴人於112年11月2日具狀聲明由楊美琴、黃麗珍承受訴訟 (見簡上卷第311至3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欲在其等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而所需供平日生活所用之電 力管線設置,經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評估需經過系爭土地以連接台電公司原有之低壓電桿 ,而上訴人多次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台電公司均要求上 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取得法院判決認定管線安設 權源,惟因部分被上訴人反對,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共有人之同意書,並非上訴人未依用電程序申請,且 電業法第39條之規定並無排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6條規 定請求電線之管線安設權,原審認上訴人上訴人用電通路 之請求無理由,實有違誤。爰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則以下 列情詞置辯,並引用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   ㈠被上訴人黃永任略以:駁回上訴。上訴人不跟其等買地, 又要使用其等土地,其等不同意等語。   ㈡被上訴人黃量略以:無意見,伊沒有住在那裡,或希望可 以走原審判准管線安設權之範圍等語。   ㈢被上訴人黃森平略以:駁回上訴。上訴人要用伊的土地, 範圍這麼大,伊不同意等語。   ㈣被上訴人黃方智、黃鴻正、黃俊明略以:希望依法規的規 定處理就好,若台電公司准許上訴人的請求,伊也沒有意 見等語。   ㈤被上訴人黃清農略以:駁回上訴。若電線從伊的土地的東 邊過去就沒有意見,那邊原本就有很多的電線等語。   ㈥被上訴人林永芳略以:駁回上訴。不同意電線自東邊拉電 線,因為會經過伊家前面,同意自西邊拉電線等語。    ㈦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電線安設權之部分。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上訴人黃量、黃森平、黃永任、黃清農、林永芳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簡上卷第107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所示。 ㈡同段2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電線安設權,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欲建築之彰 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未與台電公司之電力管 線相接連,且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與台電公司管線安設相 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一般建物使用需求及所坐 落基地屬甲種建築用地之性質(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 應有設置電力管線之正當需要。本件兩造就何方案係損害 最少方法互有爭執,自應由本院綜合審酌相關情況定之。 經查:   ㈠本件關於電線之設置方案,經台電公司員林服務所人員於 本院112年7月24日履勘時提出「服務單位授權零星接戶線 及表箱工程材料明細表」,以圖說指明如附圖二所示之可 行設置路徑,並於現場實際說明、直接拉電線演示,以此 路徑僅需自空中拉線連接上訴人之自備桿及台電公司原有 之鄰近低壓桿即可,並表示:從此路徑係成本較低,亦具 安全性之作法,台電公司按一般程序評估路線後,認應走 西側,從東側的電線桿拉線,須加裝低壓桿或埋設地下管 線等語,有上開服務單位授權零星接戶線及表箱工程材料 明細表、現場彩色照片、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簡上 卷第203至216頁)。是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經台電公司 專業人員評估,為成本較低,且為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堪認定。   ㈡又被上訴人黃量、黃俊明雖於本院112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 時稱:其等與其他被上訴人有口頭討論,希望能夠考慮將 電線於如附圖一所示原審判決判准管線安設權之範圍內設 置等語(見簡上卷第305、306頁),惟經台電公司於112 年11月14日函覆以:旨案以架空線路設計,需設置兩根電 桿及佈放線路,惟所設置之其中一電桿及佈放之線路需超 出原審所判決之範圍等語(見簡上卷第411頁),並表示 :於本院函詢期間,有被上訴人遞陳情書,希望自東側拉 電線,並希望將電線埋設於地下,台電公司有函覆該區非 地下配電區等語(見簡上卷第439頁),亦即,若走如附 圖一所示原審判決之管線安設權範圍,另需在該範圍外設 置其他電桿,亦無法將電線埋設於地下,且相較於附圖二 自空中拉電線之方式,將電線埋設於地下,既需挖地,對 於鄰地之損害明顯較大,顯見自如附圖二所示之安設電線 確為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從而,本件電線安設應以附圖二所示方案於鄰地所造成之 損害為最少,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如附圖二所示之 電線管線安設權,被上訴人應該容忍上訴人安設電桿、電 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主張其等就系 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之電線安設權存在,而求為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地號 所有人 297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量、黃清江、黃冠彰、黃守敬、黃進發、黃連貴、黃專、黃森義、黃森平、黃永任、黃清勇、黃義順、楊美琴、黃麗珍、黃方智、黃清佑、黃清農、林永芳、許銀村、黃鴻正、黃素華、蕭秀桃 286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冠彰、黃守敬、黃進發、黃連貴、黃專、黃曹傳、黃清江、黃森義、黃森平、黃申、黃量、黃清勇、黃永任、楊美琴、黃麗珍、黃義順、黃清佑、林永芳、黃俊明 307-4 被上訴人黃清江、黃冠彰、黃守敬、黃進發、黃連貴、黃專、黃森義、黃森平、黃清勇、黃義順、楊美琴、黃麗珍、黃清農、蕭秀桃、黃曹傳、黃申、黃俊明 307-6 被上訴人黃清農 307-7 被上訴人蕭秀桃 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5日員土測字第2197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員土測字第1059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簡上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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