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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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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原 告 張仁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荐圍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所為辦理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 ,並以員宅召字第1120900001號公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如附件所 示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下稱員林國宅)住家、百貨、店鋪 之區分所有權人。員林國宅第7屆管理委員經判決當選無效 確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7年度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第 8屆管理委員亦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 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84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第9屆管理委員全部辭任後, 補選之管理委員(任期於112年7月31日屆滿)當選無效事件 則另案審理中(本院112年訴字第660號)。  ㈡劉福盛原為被告第9屆員林國宅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依員林 國宅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必須於後或擇期召開選任 管理委員之合法程序,其違法於112年9月9日未經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直接辦理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並以員 宅召字第1120900001號公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當選 名單,應屬當選無效。從而就該次管理委員選舉是否有效, 即因原告尚有爭執而不明確,且此爭議攸關該屆當選之管理 委員會,得否代表被告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執行職務,原告亦 為區分所有權人,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 視同解任…」。又依住戶規約第5條第5項規定,第9屆管理委 員會須由當屆辦理下一屆委員選任,劉福盛刻意規避住戶規 約規定所為召集管理委員選任之事務,應為無效。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7條、第39條、住戶規約第5 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管理委員選舉 得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期間同時舉行,或待會議結 束後由管理委員會另行擇期辦理;管理委員選舉辦法若有變 更時,不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期間辦理,管理委員會應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另行擇期辦理。本件並無先行舉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或擇期舉辦管理委員選舉,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  ㈤被告於第9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前,不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會 議,規避住戶規約第5條第5項規定。劉福盛取得召集人權後 ,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皆無從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 有關事項進行討論、監督、質詢管理委員會,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7項規定,被告直接辦理員林國宅第10屆管 理委員會委員選任,違反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並牴觸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30條、第37條、第39條 等規定,為此請求確認附件所示第1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員林國宅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因並未於112年7月31日第9屆 補選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前辦理,自112年8月1日起已無管理 委員,故區分所有權人劉福盛自112年8月1日至8月3日間徵 求推舉劉福盛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下稱召集人)之連 署,取得共280人連署後,將連署結果於112年8月3日至8月1 3日公告10日。劉福盛於112年8月14日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2 款規定,公告員林國宅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辦法,自112年8 月14日至112年8月23日期間受理管理委員候選人登記,再於 112年8月30日公告管理委員候選人名單、同年9月9日上午8 時至下午4時於員林國宅丙三棟林森路231巷6號1樓(管理站 旁)投票選舉管理委員。選舉結果共有高玉銘等23名候選人 當選管理委員,召集人劉福盛於112年9月9日公告選舉結果 及當選名單,於112年9月15日召開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 會議,辦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選 舉,選任張荐圍為主任委員、郭秋松為副主任委員、劉福盛 為監察委員、魏隨豐為財務委員,於112年9月21日向彰化縣 員林市公所報備,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則於112年10月13日發 函同意報備。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4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 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 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 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 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 ,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 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 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第25條第3、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 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 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 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 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 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 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人為臨時召 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 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 效。」。 ㈢員林國宅管理組織為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組成之管 理委員會,規約並無選任、設置管理負責人之規定。原告為 杯葛員林國宅管理事務運作,自106年起即連續對第7、8、9 屆員林國宅管理委員會選舉結果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員林國 宅補選第9屆管理委員任期於112年7月31日屆滿,屆滿前原 管理委員並未舉辦次屆管理委員選舉,員林國宅即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劉福盛經連署推選為召集人,經公告10 日生效後,依員林國宅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第2款「委員名額 之分配,各棟推選1名,(丙七、八)1名,(丙九、十)1名 ,百貨、商場保留7名。於選舉前15日由召集人公告選舉辦 法」之規定,公告選舉辦法,辦理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自 屬有據。 ㈣住戶規約第5條第5項規定「次屆管理委員之選務由當屆委員 會統一辦理登記、資格審查、公告候選人名單、選舉、公告 當選名單、召開第一次委員會會議。」,所謂當屆管理委員 會,必係由具管理委員資格之人所組成者,始足當之。若管 理委員均已因任期屆滿而解任,顯即無管理委員會可辦理次 屆管理委員之選務。員林國宅補選第9屆全部管理委員,同 經原告以召集人連署無效、不適格等理由,訴請確認當選無 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0號民事訴訟事件)。若由補選第9 屆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辦理選務,顯又將面臨選務 由不適格之人辦理而無效之爭議,連鎖影響,無止無休。況 補選第9屆管理委員會未辦理次屆管理委員選務,並不因此 使其管理委員資格得延續,亦無法變更員林國宅處於無召集 人狀態,劉福盛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推選,顯不受補 選第9屆管理委員會未依規約辦理選務影響。關於召集人得 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逕行辦理次屆管理委員選舉 之爭執,於員林國宅第7屆管理委員選舉時即曾發生,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肯認,並經 最高法院維持。由是可知,管理委員之選舉,其性質與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相當,在員林國宅已無管理委員狀態下,召集 人自有權辦理管理委員選舉,無須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況住戶規約第5條第2項明定「於選舉前15日由召集權人公 告選舉辦法」,足見管理委員選舉同係由「召集人」辦理, 並不因是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有異。原告主張召集人 應先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再辦理管理委員選舉,並不可採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為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 2.員林國宅第9屆補選管理委員任期於112年7月31日屆滿,屆 滿前並未辦理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故員林國宅自112年8月 1日起無管理委員。 3.劉福盛為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具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召集人資格。 4.劉福盛自112年8月1日至8月3日間徵求推舉劉福盛為召集人 之連署,取得共280人連署後,將連署結果於112年8月3日至 8月13日於員林國宅公告欄公告10日,劉福盛自112年8月14 日起為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5.劉福盛於112年8月14日,依住戶規約第5條第2款規定,以召 集人身分公告員林國宅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辦法,自112年8 月14日至8月23日期間受理管理委員候選人登記,再於112年 8月30日公告管理委員候選人名單、同年9月9日上午8時至下 午4時於員林國宅丙三棟林森路231巷6號1樓(管理站旁)投票 選舉第10屆管理委員。 6.員林國宅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共有高玉銘等23名候選人 當選管理委員,召集人劉福盛於112年9月9日公告選舉結果 及當選名單,於112年9月15日召開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 會議,辦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選 舉,選任張荐圍為主任委員、郭秋松為副主任委員、劉福盛 為監察委員、魏隨豐為財務委員。 7.員林國宅第10屆管理委員會於112年9月21日向彰化縣員林市 公所報備主任委員經改選變更為張荐圍,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於112年10月13日發函同意報備。 ㈡本件爭點:召集人劉福盛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辦理 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 約之規定,致第1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在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情形下,選舉管理委員,則選舉結果如有違反法令或住戶 規約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 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 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員 林國宅管理委員選舉,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已規定「管理委 員選舉得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期間同時舉行,或待 會議結束後由管委會另行擇期辦理;管理委員選舉辦法若有 變更時,不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期間辦理,管委會應於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另行擇期辦理。」甚明(見本院卷第 158頁),自不得省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逕為 辦理管理委員選舉。則召集人劉福盛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即辦理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自屬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至於被告雖辯稱關於召集人得否 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逕行辦理次屆管理委員選舉, 於員林國宅第7屆管理委員選舉時即曾發生,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肯認,並經最高法 院維持云云。惟上開判決認為員林國宅之管理委員選舉,性 質上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特定事項聚合決定之意見表示形 式相當,對於管理委員選舉之選舉結果,如有違反法令或規 約者,亦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 102頁),並未認定不須依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辦理,故 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辦理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住戶規定第5條第3項之 規定而無效,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9 月9日所為辦理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並以員宅召字第1 120900001號公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如附件所示之管理委員 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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