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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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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賴韋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9,87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⑴新臺幣4萬5,45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⑵已計算自112年6 月8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新臺幣55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098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萬1,098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中期放款: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向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下稱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告已依約給付,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自111年5月16日起,依 年金制按月攤還本息,期限7年,遲延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 償還借款契約所載應計本息外,並應給付本金金額自延遲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借款約定利率(季均利型指數利率1.5% 加碼2.07%=3.57%)計付遲延利息及應計算之違約金。不料 ,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至112年3月15日之本息後,即未按 期清償,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斯時尚欠本金為96萬9,877 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7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 付期數為9期)。 二、信用卡款:被告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下稱信用卡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數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逾期未給付時則按約 定利率條件計算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 期第一個月300元、第二個月400元、第三個月500元繳納違 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不料,被告就信 用卡消費款於112年6月5日繳付1,000元後即未再繳款,已視 為全部到期,累計積欠原告本金4萬5,459元,及自112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1 12年6月9日起至112年7月9日日之循環信用利息556元。 三、爰依上開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款契約、信 用卡契約、帳務查詢單、利率表、催告信函及回執、信用卡 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2頁、第47-71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信用卡使用契約 ,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 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 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 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 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 環利息、違約金。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 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及向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未為 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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